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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2.01. 府訴字第1000915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呂○○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9月29日動保救字第 100717918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核准於本市松山區吉祥路○○號○○樓獨資設立「○○寶貝坊」,經營寵物用品零
售業等。其未取得寵物業許可證,即經營特定寵物之寄養,經民眾檢舉,原處分機關乃以民
國(下同) 100年 9月 5日動保救字第10071666500 號函通知訴願人說明或以書面陳述意見
,並於 100年 9月22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查察訪談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2 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25條之 1規定,以 100年 9月29日動保救字
第10071791800 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萬元罰鍰。該函於 100年10月 3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100年10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第 1款、第5款規定:「本法用
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
、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
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第 22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
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
營業證照,始得為之。」「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
件、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
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5條之 1規定:「違反第
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
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應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適用之寵物種類為犬。」第 3條第 1項規
定:「本辦法所稱寵物業,指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之業者。
」
臺北市政府 96年7月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動物保
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96)年 7月15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按:自 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
發展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 (按:自99年 1月28日更名為動物保護處),以
該所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三)寵物業管理辦法
(按:98年 1月19日修正為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係因顧客請託代為照顧愛犬,訴願人原婉拒,但因其再三拜託
,礙於人情壓力答應代為照顧 5天,因該犬隻發生腹瀉,經該顧客帶犬隻就醫後,要求
訴願人全額賠償,致生爭議,今已達成和解,日後不會再答應相同請求。
三、查訴願人未取得寵物業許可證,即經營特定寵物寄養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0年9月22
日訪談訴願人之查察訪談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係因顧客再三拜託,礙於人情壓力答應代為照顧,日後不會再答應相
同請求云云。按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
、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
,始得為之。」法律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本件訴願人既違反法律之禁止
規定,即應受罰,尚難以係基於人情壓力所為而冀邀免責。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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