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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3.07. 府訴字第1010903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2月13日動保救字第1007245540
    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取得寵物業許可證,即於網路刊登經營犬隻販售業務訊息,經民眾向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檢舉,該委員會乃以民國 (下同)100年11月16日農牧字第 1000041360號函移原處分
    機關辦理。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11月30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訪談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確
    有未取得寵物業許可證即經營犬隻販售之事實,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2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
    法第 25條之1規定,以100年12月13日動保救字第100724554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第 1款、第5款規定:「本法用
      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
      、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
      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第 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之
      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
      證照,始得為之。」「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
      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
      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5條之 1規定:「違反第二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
      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不改善者,應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特定寵物業管
      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適用之寵物種類為犬。」第3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
      稱寵物業,指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之業者。」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2月24日農牧字第1000110476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府函詢動
      物保護法第 22條第1項所指『業者』之認定疑義......說明:......三、......特定寵
      物(犬隻)網路販售......不因經營者住址為純住家、個人因素之偶發行為或未開店營
      利等,即可否定其為業者或其營利事實。四、 ......現有透過網站刊登販賣犬隻廣告
      並收取費用(或明確標示售價等營利目的)之業者,即屬本法第22條規定所稱之特定寵
      物(犬隻)買賣業者,應申辦特定寵物業許可證。」
      臺北市政府96年 7月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動物保
      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96)年 7月15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
      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 (自99年1月28日更名為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義執
      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寵物業管理辦法(98年 1
      月19日修正為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不清楚相關法規,刊登賣犬之網站上亦無告知法規,實非故
      意觸法;且訴願人已於 100年11月30日要求網頁管理業者立即下架,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取得寵物業許可證,於網路刊登經營犬隻販售業務訊息之事實,有系爭網路
      販售訊息資料、原處分機關 100年11月30日訪談訴願人之訪談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清楚相關法規,刊登賣犬之網站上亦無告知法規,實非故意觸法云云。
      按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法律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之
      義務,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動物保護法第 22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願人於「○○○」網站之「狗
      出售販賣區」刊登「紅貴賓」犬隻販售資料,載有犬隻照片、價格、訴願人電子信箱及
      聯絡電話等訊息,足堪認定訴願人有販賣犬隻之事實,亦為訴願人所自承,自應受罰,
      尚難以不知法規而冀邀免責;又訴願人雖主張已於 100年11月30日要求網頁管理業者將
      網頁下架,惟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7     日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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