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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3.07. 府訴字第1010903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1月18日北
市產業工字第10034803500號函所附聲明異議決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案外人○○○向訴願人租用本市內湖區○○路○○段○○巷○○號○○樓及地下○○樓
(下稱系爭建物)後,未辦妥資訊休閒業營業場所地址登記,即於系爭建物設立「○○
資訊社」經營資訊休閒業,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下稱本自治條例)第
6條第1項規定,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商業處(下稱商業處)多次查獲,並於民國
(下同)99年1月29日、99年8月18日、99年9月29日、100年3月9日依本自治條例第18條
規定分別處以罰鍰,且命停止營業後,仍續違規經營資訊休閒業,經商業處認屬「臺北
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暨臺
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重大違規事件行政執行作業要點」(下稱本作業要點)第
2點第2款規定之「重大違規事件」,爰分別以100年4月6日北市商三字第10031254710
號、 100年5月23日北市商三字第10031852000號函,各處○○○怠金新臺幣(下同)10
萬元、20萬元,並命其於處分送達後1日內停止經營資訊休閒業; 100年5月23日函另告
戒如逾期仍未照辦,即依行政執行法第32條規定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或電力,並副
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在案。惟○○○仍未停止營業,商業處乃於100年6月21日
會同相關單位斷絕系爭建物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或電力。
二、嗣訴願人於100年6月28日向商業處申請復水復電,經該處以100年7月7日北市商三字第1
0032798400號函復略以:「主旨:臺端申請恢復臺北市內湖區○○路○○段○○巷○○
號○○樓及地下○○樓建物之自來水、電力一案......說明:......三、復查『臺北市
政府產業發展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暨臺北
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重大違規事件行政執行作業要點』規定,營業場所經依該要
點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或電力者,須自斷絕自來水或電力之日起 6個月後方得申請
復水、復電。所請恢復旨揭地址自來水、電力之事宜,請依前開規定辦理......。」訴
願人不服,於100年10月6日向商業處聲明異議,案經該處審認其異議無理由,乃以 100
年10月19日北市商三字第 10034404400號函加具意見,送請原處分機關決定,嗣經原處
分機關決定:「異議駁回。」並以 100年11月18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034803500號函檢
送聲明異議決定書通知
訴願人,該函於 100年11月21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 100年12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處執行。」第
6條第1項規定:「經營資訊休閒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
向主管機關辦妥營業場所地址登記後,始得營業。」第18條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
規定未辦妥營業場所地址登記而擅自營業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
命令其停止營業。經前項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行政執行法第 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
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
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
,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第27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
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
方法執行之。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第28條規定:「
......前條所稱之直接強制方法如下:......四、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
他能源......。」第32條規定:「經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或因情況急迫,如不
及時執行,顯難達成執行目的時,執行機關得依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最高行政法院 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決議:「行政執行法第 9條規
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
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
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
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
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旨在明定義務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
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
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
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
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
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
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
程序,自不待言。」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
暨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重大違規事件行政執行作業要點第 2點規定:「重大
違規事件:......(二)未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六條規定辦妥營業場所
地址登記而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業,經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處
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前開業務達四次仍續違規營業者 ......。」第 3點規定:「執行
程序:(一)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處怠金十萬元,如續違規營業者
處怠金二十萬元。(二)經依前款裁處怠金二次仍續違規營業者,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三
十二條規定,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或電力.. ....。」第4點規定:「申請復水復電
程序:(一)營業場所經依本要點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或電力者,須自斷絕自來水
或電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方得申請復水、復電......。」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之「○○資訊社」於100年6月28日已搬
離,不可能繼續營業,行政目的已達;又本執行作業要點第4點第1款規定違反憲法第 1
5條、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自屬無效,商業處依無效之要點,否准訴願
人復水、復電之申請,限制訴願人之財產權,造成重大損害,應予撤銷。
三、查案外人○○○因未辦妥資訊休閒業營業場所地址登記即於系爭建物經營資訊休閒業,
違反本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經商業處依本自治條例第 18條第1項規定,先後處○
○○罰鍰並限期命令停止經營資訊休閒業已達 4次,惟○○○仍於該址營業,商業處乃
認屬本作業要點第2點第2款規定之重大違規事件,先後處○○○怠金10萬元、20萬元,
並命○○○於處分書送達後 1日內停止經營資訊休閒業,且告戒如逾期仍未照辦,即依
同法第32條規定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或電力,惟○○○仍於該址違規經營資訊休閒
業,有商業處 99年1月29日北市商三字第09930602000號、99年8月18日北市商三字第09
933290600號、99年9月29日北市商三字第09933964000號、100年3月9日北市商三字第10
030963000號、100年4月6日北市商三字第10031254710號、100年5月23日北市商三字第1
00318520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商業處遂依行政執行法第32條規定,於100年6月21日
會同相關單位斷絕系爭建物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訴願人申請復水復電,經商業
處依本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認斷水斷電時間尚未滿6個月,不符申請復水復電之要件,
乃以100年7月7日北市商三字第10032798400號函否准申請,訴願人復聲明異議,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異議無理由而為異議駁回之決定。
四、惟按行政執行法第 3條規定:「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
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基於斷水斷電措
施對建物使用之嚴重影響,自應在具體個案執行目的達成,且無再次違規之虞後,盡速
復水復電,方符行政執行須合乎「比例原則」之意旨。本件原處分未審究個案具體事實
,對於經依上開作業要點斷絕營業所必須之水電,而擬申請復水復電者,要求一律須於
斷水斷電滿 6個月後方得為之,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又本件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已無違
規經營資訊休閒業乙節是否屬實?若是,則本件行政執行目的是否已達成?原處分機關
就此未予審酌,即逕為異議駁回之決定,難謂妥適。從而,應將原聲明異議駁回之決定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至於原處分所引用之本作
業要點第4點規定,與前揭行政執行法第3條揭櫫之行政執行比例原則是否相符,請原處
分機關一併檢討,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7 日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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