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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7.26. 府訴字第1010910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參 加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動物認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2月22日動保救字第10130363800號及101
年3月21日動保救字第10130560400號函,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1年 2月22日動保救字第101303638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 101年3月21日動保救字第10130560400號函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所有之犬隻(品種:混種犬,晶片號碼:0200031954,性別:公,下稱系爭犬隻),
原係案外人○○○與訴願參加人所有,因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2日在○○大學校園咬傷
該校○姓學生,涉及傷害他人身體,經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自 99年1月28日起更名為臺
北市動物保護處)審認訴願參加人與○○○等2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爰依同法第32
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以98年12月21日動衛保字第09871330100號函通知訴願參加人與
○○○等2人,没入系爭犬隻,並禁止其等2人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
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在案。系爭犬隻後經該所開放認養,於 98年12月22日由○姓民眾認
養,復於 100年10月11日轉讓予訴願人,並向原處分機關領得寵物登記證( V00237558)在
案。惟其後訴願參加人於 100年10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犬隻非
傷人之犬隻,爰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以100年12月 7日動保救字第10072346400號函
撤銷98年12月21日動衛保字第09871330100號函。嗣原處分機關以101年 2月22日動保救字第
101303638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犬隻須返還,請其於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訴願人爰於101
年 3月 3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處分機關,主張其自原處分機關原始取得系爭犬隻,依行政程
序法第 8條信賴保護原則,應免負返還系爭犬隻義務。嗣原處分機關以101年3月21日動保救
字第10130560400號函,依行政程序法第130條第1 項規定,命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返還系爭
犬隻。該函於 101年3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上揭原處分機關101年2月22日及3月21日函,
於 101年 4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2日及5月4日補充訴願理由,訴願參加人於101年5月3
日向本府請求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理由
壹、關於101年2月22日動保救字第101303638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原處分機關 101年2月22日動保救字第10130363800號函,係作成處分前,依行政程序
法第102條及第104條規定,以書面記載相關事實及法令依據等事項,通知訴願人得於指
定期限內陳述意見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101年3月21日動保救字第10130560400號函部分:
一、查系爭犬隻於98年12月21日遭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沒入前,原為訴願參加人所有,本
件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足以影響其權益,依訴願法第 28條第2項規定,准其參加訴願
程序表示意見,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
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第 118條前段規定:「違法
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第130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
止確定,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而有收回因該處分而發給之證書或物品之必要者,
行政機關得命所有人或占有人返還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0年9月見系爭犬隻再次咬人,遂將系爭犬隻帶往臺北市
動物之家,其後經當時登記飼主○姓民眾同意轉讓系爭犬隻予訴願人。犯了錯誤的政府
機關命令合法取得犬隻的小老百姓割斷對犬隻的情感,放棄提供犬隻良好照顧的權利,
為的是彌補政府機關犯下的錯誤並不合理,系爭犬隻98、99年間多次遭檢舉咬傷民眾,
原處分機關不察而配合原飼主要回系爭犬隻,可能對附近民眾安全造成危害,亦有損訴
願人權益。
四、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犬隻因涉及傷害他人身體,經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以 98年12月2
1日動衛保字第09871330100號函通知參加人及○○○等2人沒入系爭犬隻,嗣該犬隻開
放認養,訴願人復於 100年10月11日經轉讓取得系爭犬隻。其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犬
隻非傷人之犬隻,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100年12月7日動保救字第100723464
00號函撤銷前揭 98年12月21日動衛保字第09871330100號函,嗣依行政程序法第130條
第 1項規定,命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返還系爭犬隻,有98年11月22日遭犬隻咬傷之○姓
學生指證簽名之採證照片、訴願人所有系爭犬隻寵物登記證、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查詢
系統、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 98年12月21日動衛保字第09871330100號及原處分機關10
0年12月7日動保救字第10072346400號函等影本可稽。
五、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確定,或因其他原因失其
效力後,而有收回因該處分而發給之證書或物品之必要者,行政機關得命所有人或占有
人返還之。」依此規定,須予以收回者,為「因該處分而發給之證書或物品」,本件原
處分機關所撤銷者,為98年12月21日動衛保字第 09871330100號函通知訴願參加人及○
○○等 2人沒入系爭犬隻之行政處分,然訴願人所取得之系爭犬隻是否為「因該處分而
發給之物品」?該沒入系爭犬隻之處分是否同時使訴願人取得系爭犬隻?而得依行政程
序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訴願人繳還?原處分機關就此未予審明,即逕援引上開規定為
據命訴願人返還系爭犬隻,有再為斟酌之必要。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26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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