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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3.29. 府訴二字第1070907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商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月2日北市商二字第1074100064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為獨資經營商號(登記地址:臺北市萬華區○○街○○巷○○號),其委託代理
      人○○○於民國(下同) 107年1月2日檢附商業登記申請書及代理人委託書等資料,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歇業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1月2日北市商二字第1074100064號函
      核准上開登記在案。訴願人不服該函,主張前開申請案乃因與所委託之代理人溝通有誤
      ,仍要繼續營業,請求恢復商業登記,於107年1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 1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書及補充訴願理由審認訴願人提出錯誤之「歇業登
      記」申請,且訴願人已提出書面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並查○○館未經他人申請為商業登
      記之名稱,爰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07年1月31日北市商二字第10730023700號
      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 107年1月2日北市商二字第1074100064號函
      核准之歇業登記處分並回復原登記。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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