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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4.15 府訴二字第 113608847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動保救字
    第 1136039258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3 年 12 月 2 日依民眾通報,查得訴願人飼養之 2
    隻犬隻(寵物名:○○,晶片號碼:xxxxxxxxxxxxxxx ;品種:柴犬,性別:公;寵
    物名:○○,晶片號碼:xxxxxxxxxxxxxxx ;品種:柴犬,性別:母;下合稱系爭犬
    隻)獨自出沒於本市信義區○○路○○段○○號前之公共場所(下稱系爭地點),原
    處分機關乃派員至現場將系爭犬隻救援及安置於本市動物之家,經訴願人於 113 年
    12 月 6 日至本市動物之家領回系爭犬隻,並經其陳述意見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使所管領之系爭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人伴同,違反動物
    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並審酌訴願人就系爭犬隻未盡飼主管理責任,情節較
    重,爰依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及臺北市動物保
    護處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表二項次 8
    等規定,以 113 年 12 月 17 日動保救字第 11360392581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0 元罰鍰,並於收到原處分書次日起 3 個月內接受動物
    保護講習 3 小時課程。原處分於 113 年 12 月 1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2 月 20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4 年 1 月 15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
      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
      、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
      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寵
      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第 2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人
      伴同時,任何人均可協助保護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
      定之場所。」「前項寵物有身分標識者,應儘速通知飼主認領……。」第 31 條
      第 1 項第 9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九、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有第一項各款
      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
      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 34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
      罰之。」
      行政罰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
      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
      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
      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 4 條
      第 1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
      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
      載明下列事項: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1 點規定:「臺北
      市動物保護處(以下簡稱本處)為執行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
      規定,依法為妥適之裁處,建立執法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行政爭訟之行政成本,
      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第 3 點規定:「本處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如下列二表:……
      表二(節錄)單位:新臺幣

    項次

    違規事項

    裁罰依據

    罰則規定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次數

    第1次

    8

    ……

    五、飼主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使寵物無7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

    ……

    第3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8款至第10款

    處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罰鍰3,000元至9,000元,並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 次處罰之。


      」
      臺北市政府 96 年 7 月 9 日府建三字第 09632294601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96)
      年 7 月 15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
      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99
      年 1 月 28 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
      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將系爭犬隻飼養於露台,因颱風災後修繕,鄰居誤將
      頂樓大門開啟,系爭犬隻才跑到 1 樓,而發生誤會。
    三、查訴願人飼養之系爭犬隻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而無人伴同,有原處分機關受理動物保護與救援管制通報案件紀錄表、採
      證照片、系爭犬隻之寵物明細資料及 113 年 12 月 6 日寵物領回陳述意見書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將系爭犬隻飼養於露台,因颱風災後修繕,鄰居誤將頂樓大門開
      啟,系爭犬隻才跑到 1 樓,而發生誤會云云。按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應由 7 歲以上之人伴同;飼主違反上開規定,處 3,000 元以上 1
      萬 5,000 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為動物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所明定。又按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
      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行政罰法第 10 條第 1 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對於行為人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達到發生與積極行為相
      同之結果,科以與積極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相同之處罰責任。則飼主依法負有
      使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 7 歲以上之人伴同之管理義務
      ,本應防止其飼養之寵物在未有 7 歲以上之人伴同之情形下出入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倘因故意或過失能防止而不防止,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達成積
      極行為相同之結果,行政機關即得以其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行政法
      上義務為由予以裁罰。查原處分機關依民眾通報,查得訴願人所飼養之系爭犬隻
      獨自出沒於系爭地點,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帶回臺北市動物之家安置,有原處分機
      關受理動物保護與救援管制通報案件紀錄表、採證照片、系爭犬隻寵物明細資料
      等影本附卷可稽。次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2 月 6 日寵物領回陳述意見
      書影本記載略以:「……是否為飼主本人 ?是……領回動物?犬……晶片:xxx
      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xxx……陳述人姓名 ○○○……4.問:您的寵物於
      113 年 12 月 3 日被民眾於臺北市信義區○○路○○段發現,並通報本處派員
      至現場安置動物,本處人員抵達現場當下,尚無任何人出面表明為該動物之飼主
      ……本處人員遂將該動物帶回臺北市動物之家收容安置,先向您說明。5.問:…
      …經與您核對寵物資料及飼主身份……請問該動物為何會無人伴同獨自在外遊蕩
      ?……偷跑出家門……6.問:該動物平時飼養在哪裡……自家露台……9.問:請
      問該動物的飼主何時發現無法掌握該動物的行蹤? 當天……。」上開陳述意見
      書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有使飼養之系爭犬隻獨自出入於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人伴同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
      ,倘系爭犬隻確係因鄰居修繕時將公用之頂樓大門開啟,致系爭犬隻脫逃至公共
      場所,顯示訴願人其對此一事實之發生並非事前不可預見及防免其發生,惟訴願
      人疏未注意飼養環境提供相應防護措施,以避免系爭犬隻脫逃,其以消極不作為
      之方式達成積極行為相同之結果,自無從免除其應受行政處罰之責任,難謂無過
      失。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就系爭犬隻未盡飼主管
      理責任,使其等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人伴同,違反動物保護法
      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情節較重,爰依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及裁罰基準第 3 點表二項次 8 等規定,處訴願人 5,
      000 元罰鍰,並請其依限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3 小時課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經審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尚無進行陳述意見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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