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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4.14 府訴二字第 114608042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動保救字
    第 1136039636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飼養之 2 隻犬隻(寵物名:○○○,晶片號碼:xxxxx-xxxx
    x-xxxxx,品種:台灣犬,性別:母;寵物名:○○○,晶片號碼:xxxxx-xxxxx-xxx
    xx,品種:台灣犬,性別:公;下合稱系爭犬隻)寵物登記資料顯示尚未完成絕育,
    亦查無免絕育申報紀錄,乃以民國(下同)113 年 10 月 25 日動保救字第 1136034
    678 號函(下稱 113 年 10 月 25 日函)通知訴願人於 113 年 11 月 29 日前以書
    面陳述意見或來電預約訪談時間等,該函於 113 年 10 月 29 日送達,惟訴願人逾
    期仍未回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為系爭犬隻絕育,亦未提供免絕育或繁殖需求
    申報,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27 條第 8 款及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以 113 年 12 月 20 日動保救字第 1136039636 號函(下
    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鍰,及於收到原處分次日起 3 個月
    內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3 小時課程,並命其於 114 年 2 月 20 日前完成改善。原
    處分於 113 年 12 月 2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 月 15 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
      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
      、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
      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
      、第 3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
      …。」「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第一項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應為寵物絕育,但飼主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應
      申報,並在寵物出生後依第十九條規定,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第 27 條
      第 8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為寵物絕育
      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未申報繁殖需求而繁殖寵物。」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
      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
      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適用本辦法之特定寵物種類為犬、貓。」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
      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
      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 4 條
      第 1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
      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
      載明下列事項: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三、完成第一次講習之期限……。
      」
      臺北市政府 96 年 7 月 9 日府建三字第 09632294601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96)
      年 7 月 15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
      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99
      年 1 月 28 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
      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三)寵物業管理辦法(98 年 1 月 19 日修正
      為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因前飼主未進行系爭犬隻絕育動作而逕行過戶予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因其當時處理親人喪事,另一親屬於簽收後
      忙於喪事庶務未確實轉告訴願人;系爭犬隻並未流浪於公共空間,完全在家中飼
      養,不會對公共安全或環境造成危害,訴願人並無惡意違法行為,應考量飼主實
      際情況並視情節輕重裁量罰鍰金額,請撤銷或減輕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為所飼養之系爭犬隻辦理絕育,亦未提出免絕育或繁殖需求申報,有
      寵物明細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因前飼主未進行系爭犬隻絕育動作而逕行過戶,原處分機關通
      知其陳述意見,因其當時處理親人喪事,另一親屬於簽收後忙於喪事庶務未確實
      轉告;系爭犬隻並未流浪於公共空間,完全在家中飼養,不會對公共安全或環境
      造成危害,其並無惡意違法行為,應考量飼主實際情況並視情節輕重裁量罰鍰金
      額云云。按動物保護法第 22 條第 3 項所定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除向主
      管機關申報免絕育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申報繁殖需求外,應為寵物絕育;違
      反者,處 5 萬元以上 25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或限期令其改善,及令其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 3 小時以上之講
      習;為動物保護法第 22 條第 3 項、第 27 條第 8 款、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及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4 條第 1 項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未為系爭犬隻絕
      育,亦未向主管機關提出免絕育或繁殖需求申報,有寵物明細資料影本在卷可稽
      ;是訴願人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為系爭犬隻之飼主,對於動物保護法所
      定關於寵物絕育或申報免絕育等規定應有所瞭解及遵循,其未辦理寵物絕育或向
      主管機關提出免絕育申報等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尚難以前飼主未進行
      系爭犬隻之絕育或在家中飼養不會對公共安全環境造成危害等為由,而據以免責
      。另訴願人所述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0 月 25 日函通知陳述意見,其親屬於
      簽收後未確實轉告等情,查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0 月 25 日函業於 113 年
      10 月 29 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考,至應受送達處所之接受郵件
      人員是否將該函轉交訴願人或何時轉交,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況此
      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尚難據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 萬元罰鍰,限期接受動物保
      護講習課程及完成改善等,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並無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得停止執行情事,以 114 年 1 月 24 日府訴二字第 1146080605 號函
      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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