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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4.14 府訴二字第 114608063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動保救字
    第 1136040289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3 年 10 月 17 日依民眾通報查得訴願人之子○○○(
    下稱○君)所有之犬隻(寵物名:xxxxx;晶片號碼:xxxxxxxxxxxxxxx;品種:柴犬
    ,性別:母;下稱系爭犬隻)無人伴同獨自留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
    下稱系爭地點),原處分機關乃派員至現場將系爭犬隻救援安置;嗣○君委託訴願人
    領回系爭犬隻並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君使所飼養之系爭犬隻出入公共場所而
    無人伴同,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等規定,以 113 年 11 月 5 日動保救字第 11360355
    211 號函(下稱 113 年 11 月 5 日函)處○君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並
    於收到原處分次日起 3 個月內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3 小時課程。○君不服 113 年
    11 月 5 日函,於 113 年 12 月 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主張係家人於其上班期間
    開門收取包裹致系爭犬隻溜出去。嗣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2 月 18 日動保救字第
    11360401621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 113 年 12 月 20 日書面陳述意
    見。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應係訴願人使所管領之系爭犬隻出入公共場所而
    無人伴同,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等規定,以 113 年 12 月 31 日動保救字第 11360402
    892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並於收到原處分次日起 3 個月
    內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3 小時課程;另以 113 年 12 月 31 日動保救字第 1136040
    2891 號函通知○君撤銷 113 年 11 月 5 日函。原處分於 114 年 1 月 9 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 月 2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  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
      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
      、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
      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寵
      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九、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
      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
      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4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
      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
      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 4 條
      第 1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
      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
      載明下列事項: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
      臺北市政府 96 年 7 月 9 日府建三字第 09632294601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96)
      年 7 月 15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
      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99
      年 1 月 28 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
      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犬隻於○君外出期間,家人開門(亦非訴願人),實係
      訴願人母親,現年 93 歲,收取包裹時從門縫溜出,並不是故意縱放,也非違反
      動物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訴願人管領之系爭犬隻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出入於公共場所而無人伴同,
      有原處分機關受理動物保護與救援管制通報案件紀錄表、採證照片、寵物明細資
      料、113 年 10 月 18 日寵物領回陳述意見書、訴願人 113 年 12 月 20 日陳
      述意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犬隻於○君外出期間,實係於其母收取包裹時從門縫溜出,並
      不是故意縱放,也非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云云:
    (一)按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 7 歲以上之人伴同;飼主違
       反上開規定,處 3,000 元以上 1 萬 5,000 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
       ,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動物保護講習;上開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
       動物之人;為動物保護法第 3 條第 7 款、第 20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所明定。
    (二)查原處分機關依民眾通報查得訴願人所管領之系爭犬隻獨自出沒於系爭地點,
       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帶回臺北市動物之家安置,有原處分機關受理動物保護與救
       援管制通報案件紀錄表、採證照片、寵物明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次依卷附
       113 年 10 月 18 日寵物領回陳述意見書影本所示,訴願人表示系爭犬隻無人
       伴同獨自在外遊蕩係因大門打開就跑出去,平時飼養在院子內;上開寵物領回
       陳述意見書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再依卷附訴願人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陳述意見書影本內容略以:「……案由犬隻出入公共場所無人伴同……待釐清
       事實之意見……2. 本處於 113 年 10 月 17 日接獲民眾通報您之子○○○君
       名下犬隻(寵物名:xxxxx,晶片號碼:xxxxxxxxxxxxxxx,品種:柴犬,性別
       :母)無人伴同獨自留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君來文表示系
       爭犬隻當日係因您開門收取包裹致該犬隻自門縫跑出,請問上述是否屬實?答
       :是的。…… 4. 上述談話內容是否屬實?對於本案有無其他補充之意見?答
       :是的。沒有其他意見。……」是訴願人有使管領之系爭犬隻獨自出入於公共
       場所而無人伴同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既管領系爭犬隻,自應注意防
       免系爭犬隻脫離其管領獨自遊蕩在外,其疏於注意致系爭犬隻離開其管領範圍
       發生於公共場所無人伴同之情事,自應受罰。訴願人於訴願時之主張與其陳述
       意見內容不符,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 3,000 元罰鍰,並令其於收到原處分次日起 3 個月內接受動
       物保護講習 3 小時課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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