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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4.15 府訴二字第 114608040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北市商三字第 1136041038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 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街○○號○○樓(下稱系爭地址)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
    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3 年 11 月 8 日查獲訴願人於系爭地址擺放名稱為
    「○○○○」、「○○選物販賣機」、「○○○」、「○○選物販賣機」、「○○○
    ○選物販賣機」及「選物販賣機○○」之部分自助選物販賣機(下稱系爭自助選物販
    賣機),有未張貼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文件(下
    稱非屬電子遊戲機文件)及如附表所示機檯內部改裝影響取物之可能,不符合經經濟
    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 107 年 7 月 19 日第 284 次、107 年 6 月 14 日第
    283 次、91 年 10 月 9 日第 82 次等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下合
    稱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
    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2 款、第 3 款規定,且審酌
    其為第 4 次違規(前 3 次違規分別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1 月 20 日北市商
    三字第 1116001460 號函、112 年 3 月 13 日北市商三字第 11260011341 號函、
    112 年 12 月 1 日北市商三字第 1126035443 號函裁處在案),乃依管理自治條例
    第 7 條第 1 項及臺北市商業處處理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項次 2 等規定,以 113 年 12 月 16 日北市商三字第 1
    1360410381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
    7 日內改善,並將改善情形函復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於 113 年 12 月 17 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 月 14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臺北市為管理自助選
      物販賣事業,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
      臺北市商業處……。」第 3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自助
      選物販賣機:指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械手臂或其他相當方式取得商品之遊樂
      機具。二、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指設置自助選物販賣機供消費者支付對價消費及
      娛樂為主之營利事業。前項第一款自助選物販賣機,應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
      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第 5 條第 2 款、第 3 款規定:「經營自
      助選物販賣事業應遵守下列各款規定:……二、每一自助選物販賣機應張貼經經
      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文件。三、每一自助選物販
      賣機須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
      。」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臺北市商業處處理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3 點規定:「本處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違反事實

    法條依據(本自治條例)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2

    ……

    二、未於每一自助選物販賣機張貼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 遊戲機之文件。

    三、自助選物販賣機未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之說明書內容。(第5條第1款至第3款)

    第7條第1項

    處6,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4.第4次以上處6萬元罰鍰。


      」
      第 4 點規定:「本裁罰基準表內所稱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及第四次以上,
      於前點……項次二至項次三,係指同一違規主體被查獲並經裁處處分合法送達之
      次數累積。」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非經營者,113 年 1 月 30 日已頂讓店面交接完
      成,檢附店面頂讓合約書,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稽查,發現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有事
      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8 日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
      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按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每一自助選物販賣機應張貼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
      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文件及符合說明書內容;違者處 6,000 元以
      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11 月 8 日在系
      爭地址查獲訴願人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擺放之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有未張貼
      非屬電子遊戲機文件及如附表所示機檯內部改裝影響取物之可能,不符合非屬電
      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審認訴願人第 4 次違反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2
      款、第 3 款規定,而予裁處。然訴願人主張其業於 113 年 1 月 30 日將店
      面頂讓交接完成,並檢附合約書供核,則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上開主張調查之情
      形為何?未予採認之理由為何?原處分機關稽查時系爭地址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經
      營者究為何人?原處分機關並無相關說明,容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
      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 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決定如主文。
      附表
      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不符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情形

    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不符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情形

    機台名稱

    機台編號

    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會議

    ○○○○

    8、12、14、36、38、43

    107年7月19日第284次會議

    ○○選物販賣機

    29、40、37、35

    107年7月19日第284次會議

    ○○○

    10

    107年7月19日第284次會議

    ○○選物販賣機

    9、13、15、20、23

    107年6月14日第283次會議

    ○○○○選物販賣機

    31、33、49、47、46、45

    107年6月14日第283次會議

    選物販賣機○○

    16、17、18、21、42

    91年10月9日第82次會議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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