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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4.25 府訴二字第 114608109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 月 9
    日動保救字第 1136041196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3 年 12 月 13 日起接獲民眾多次反映,訴願人所
      飼養之犬隻(寵物名:xxxx;晶片號碼:xxxxxxxxxxxxxxx ;品種:混種犬,下
      稱系爭犬隻)於本市信義區○○路○○之○○號前方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有適當
      防護措施,原處分機關乃以 113 年 12 月 20 日動保救字第 11360397482 號函
      通知訴願人於 113 年 12 月 30 日至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或以書面陳述意見;
      該函於 113 年 12 月 26 日送達訴願人,惟其未依限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放任系爭犬隻出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適當防護措施,違反臺北市動
      物保護自治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 2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 114 年 1 月 9 日動保救字第 11360411962 號函(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 6,000 元罰鍰,並請其於文到之日起立即改善。原處分於
      114 年 1 月 1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2 月 14 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4 年 3 月 7 日動保救字第 11460030421
      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原處分,並另以同日期北市動保救字第 11460030422 號
      函通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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