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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4.25 府訴二字第 114608096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產業發展獎勵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8 日北市產
業工字第 1133009936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47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
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
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
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應
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
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
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
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第 7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二、訴願人擬具「xx○○○○○○○○○○」計畫〔計畫期間:自民國(下同) 114
年 2 月 1 日至 115 年 1 月 31 日止〕,於 113 年 12 月 10 日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創業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等規定完成初審
意見後,將該案提請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 114 年 1 月 17
日第 144 次會議審議,經審議委員會審認鑑於上開計畫擬透過生成式 AI 技術
開發○○○○○○○○○○,然該市場不乏有競品競爭,計畫中產品競爭優勢不
明確,查核點設定目標模糊,整體可行性較為不足,決議不予補助。原處分機關
乃據以 114 年 2 月 8 日北市產業工字第 1133009936 號函(下稱原處分)
否准所請。原處分於 114 年 2 月 1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2
月 1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書未有訴願人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且未記載訴願人代表人之出生年
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等,經本府法務局以 114 年 3 月 6 日
北市法訴二字第 1146081531 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 56 條及第 62 條等規
定,於文到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該函於 114 年 3 月 10 日送達,有本府法
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
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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