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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4.28 府訴二字第 114608073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 月 13 日動保救字
第 1146000234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飼養之鴨子(下稱系爭動物)無人伴同獨自於公共場所遊蕩
,經民眾於民國(下同)113 年 12 月 2 日 10 時許拾獲並送交至本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港墘派出所(下稱港墘派出所),由原處分機關派員帶回至本市動物之家安置後
,訴願人於當日簽具切結書領回系爭動物。嗣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2 月 20 日動
保救字第 1136039765 號函(下稱 113 年 12 月 20 日函)通知訴願人於 114 年
1 月 2 日至原處分機關說明或以書面陳述意見;該函於 113 年 12 月 26 日送達
,惟訴願人未依限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使所管領之系爭動物出入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人伴同,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
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等規定,以 114 年 1 月
13 日動保救字第 1146000234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並於收到原處分次日起 3 個月內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4 小時課程。原處分
於 114 年 1 月 1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2 月 4 日在本府法務局
網站聲明訴願,114 年 2 月 7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
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
、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
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寵
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九、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
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
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4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
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
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 4 條
第 1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
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
載明下列事項: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三、完成第一款講習之期限……。
」
臺北市政府 96 年 7 月 9 日府建三字第 09632294601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96)
年 7 月 15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
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99
年 1 月 28 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
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3 年 12 月 2 日上午於居住處甫一開門,系
爭動物趁隙從大門奔出並展翅飛行,其飛行高度非訴願人伸手可及,跑步追趕亦
不可及,以致失去蹤影,並非故意使系爭動物無人伴同獨自遊蕩於公共場所;原
處分機關發函至訴願人戶籍所在地通知陳述意見,惟訴願人並非居住於戶籍所在
地,因此未能及時陳述意見,並非故意不陳述或默認違反動物保護法,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管領之系爭動物有如事實欄所述無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場所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受理動物保護與救援管制通報案件紀錄表、案件照
片及訴願人 113 年 12 月 2 日切結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13 年 12 月 2 日上午於居住處甫一開門,系爭動物趁隙
從大門奔出並展翅飛行,其飛行高度非其伸手可及,跑步追趕亦不可及,以致失
去蹤影,並非故意使系爭動物無人伴同獨自遊蕩於公共場所;原處分機關發函至
其戶籍所在地通知其陳述意見,惟其並非居住於戶籍所在地,因此未能及時陳述
意見,並非故意不陳述或默認違反動物保護法云云:
(一)按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 7 歲以上之人伴同;飼主違
反上開規定,處 3,000 元以上 1 萬 5,000 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
善,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動物保護講習;為動物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所明定。
(二)查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飼養之系爭動物無人伴同獨自於公共場所遊蕩,經
民眾拾獲並送交至港墘派出所,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帶回至本市動物之家安置後
,訴願人於當日簽具切結書領回系爭動物,有原處分機關受理動物保護與救援
管制通報案件紀錄表、案件照片及訴願人 113 年 12 月 2 日切結書等影本
在卷可考;是訴願人有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
定。又訴願人為系爭動物之飼主,自應注意防免系爭動物脫離其管領而發生於
公共場所等處遊蕩無人伴同之情形;縱依訴願人所稱其於居住處開門後,系爭
動物趁隙從大門奔出飛行失去蹤影,其並非故意使系爭動物無人伴同獨自遊蕩
於公共場所等情屬實,其亦難謂無過失,尚難據此予以免責。復查本件原處分
機關 113 年 12 月 20 日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之送達地址為「臺北市內湖
區○○路○○段○○巷○○弄○○號○○樓」(與訴願人之戶籍地址相同),
有卷附送達證書及訴願人戶籍資料等影本可稽,並與卷附訴願人簽署之 113
年 12 月 2 日切結書影本上住址欄位所載之地址資訊相符,是難認原處分機
關 113 年 12 月 20 日函未合法送達予訴願人。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000 元罰鍰,並於收到原處分次日起 3
個月內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4 小時課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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