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14.04.25 府訴二字第 114608113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11 日動保救字
第 114600209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4 年 1 月 9 日依民眾通報,查得訴願人所飼養之犬
隻(寵物名:○○;晶片號碼:xxxxxxxxxxxxxxx ;品種:柴犬;性別:公;下稱系
爭犬隻)在本市南港區○○街○○號附近停留而無人伴同,遂派員至現場救援,經訴
願人簽具切結書當場領回系爭犬隻,並於 114 年 2 月 1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使所飼養之系爭犬隻出入公共場所而無人伴同,違反動物保護法
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及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等規定,以 114 年 2 月 11 日動保救字第 1146002092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並於收到原處分次日起 3 個月內接受動物保
護講習 4 小時課程。原處分於 114 年 2 月 1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2 月 1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
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
、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
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寵
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九、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
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
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4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
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
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 4 條
第 1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
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
載明下列事項: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三、完成第一款講習之期限及不依
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犬隻在散步時受到外界刺激而掙脫牽繩,嗣於走失後遭
遇車禍,後續照護費用高昂,懇請免除罰鍰;另訴願人時間有限,難以抽空參加
動物保護講習。
三、查訴願人飼養之系爭犬隻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而無人伴同,有原處分機關受理動物保護與救援管制通報案件紀錄表、採
證照片、寵物明細資料及 114 年 2 月 1 日陳述意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犬隻在散步時掙脫牽繩,嗣於走失後遭遇車禍,後續照護費用
高昂,懇請免除罰鍰;另其時間有限,難以抽空參加動物保護講習云云。按寵物
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 7 歲以上之人伴同;飼主違反上開規
定,處 3,000 元以上 1 萬 5,000 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主管機
關應令其接受動物保護講習;為動物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所明定。查原處分機關依民眾通報查得訴
願人所飼養之系爭犬隻獨自停留於系爭地點,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救援,並
聯絡訴願人當場領回系爭犬隻,有原處分機關受理動物保護與救援管制通報案件
紀錄表、採證照片、寵物明細資料等影本可稽。次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3 月
10 日動保救字第 1146003113 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一)陳明略以:「
……本處同仁抵達現場發現系爭犬隻係癱倒於道路上且緊鄰車旁……」是訴願人
有使飼養之系爭犬隻獨自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人伴同之違規事
實,洵堪認定;訴願人既飼養系爭犬隻,依上開規定即負有使系爭犬隻出入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有 7 歲以上之人伴同之義務,本件其疏於注意致系爭犬
隻脫離其管領,無人伴同獨自在外停留,依上開規定,自應受罰;尚難以系爭犬
隻照護費用高昂及其難以抽空參加動物保護講習等為由而冀邀免罰。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000 元罰鍰,並於收到原
處分次日起 3個月內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4 小時課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