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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5.12 府訴二字第114608124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8 日動保救字
    第 1146001928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通報民眾拾獲 1 中型犬隻(下
    稱系爭犬隻),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3 年 12 月 30 日將系爭犬隻收容安置
    於其所屬本市動物之家(下稱本市動物之家);訴願人於 113 年 12 月 31 日至本
    市動物之家領回系爭犬隻,於現場植入晶片及完成寵物登記(晶片號碼:xxxxxxxxxx
    xxxxx ,寵物名:米米,絕育:無,性別:公,品種:混種犬)。嗣原處分機關查得
    系爭犬隻寵物登記資料顯示系爭犬隻尚未完成絕育或申報免絕育,乃以 114 年 1
    月 8 日動保救字第 11460000822 號函(下稱 114 年 1 月 8 日函)通知訴願
    人於 114 年 1 月 17 日前提供絕育證明,或動物醫院開立無法絕育醫囑證明,如
    無法提供上開證明文件,請致電預約陳述意見時間並至原處分機關進行訪談,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4 年 2 月 3 日至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並製作動物保
    護案件訪談紀錄(下稱 114 年 2 月 3 日訪談紀錄),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自
    領養系爭犬隻迄今 15 年期間,未為系爭犬隻絕育,亦未申報免絕育,違反動物保護
    法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27 條第 8 款及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規
    定,以 114 年 2 月 8 日動保救字第 1146001928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鍰,並命其於 114 年 4 月 7 日前完成犬隻絕育或辦理
    免絕育申報,及於收到原處分次日起 3 個月內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4 小時課程。原
    處分於 114 年 2月 1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2 月 21 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
      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
      、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
      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
      、第 3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
      許可期間,以三年為限。」「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應為寵物
      絕育,但飼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
      ,如有繁殖需求亦應申報,並在寵物出生後依第十九條規定,植入晶片,辦理寵
      物登記。」第 27 條第 8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
      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
      規定,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未申報繁殖需求而繁殖寵
      物。」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
      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
      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適用本辦法之特定寵物種類為犬、貓。」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
      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
      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 4 條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
      第三項規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
      於處分書載明下列事項: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三、完成第一款講習之期
      限……」
      臺北市政府 96 年 7 月 9 日府建三字第 09632294601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96)
      年 7 月 15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
      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99
      年 1 月 28 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
      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三)寵物業管理辦法(98 年 1 月 19 日修正
      為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犬隻已經 15 歲,因健康狀況下降持續在醫院治療,有
      告知醫院需要開立證明,該醫院卻因不明原因不願開立證明,表示提供就診紀錄
      並告知原處分機關系爭犬隻不適合麻醉即可,後續因就診紀錄不能採用,改至其
      他醫院請獸醫診斷,並開立免絕育證明,已於 114 年 2 月 10 日郵寄至原處
      分機關;訴願人雖對於法規不熟悉,但已儘速處理,且系爭犬隻確實已達免絕育
      狀態,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為所飼養之系爭犬隻辦理絕育,亦未提出免絕育申報,有卷附系爭犬
      隻之寵物登記資料、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 月 8 日函及送達證書、114 年 2
      月 3 日訪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犬隻已經 15 歲,因健康狀況下降持續在醫院治療,有告知醫
      院需要開立證明,該醫院卻因不明原因不願開立證明,表示提供就診紀錄並告知
      原處分機關系爭犬隻不適合麻醉即可,後續因就診紀錄不能採用,改至其他醫院
      請獸醫診斷,並開立免絕育證明,已於 114 年 2 月 10 日郵寄至原處分機關
      ;其雖對於法規不熟悉,但已儘速處理,且系爭犬隻確實已達免絕育狀態云云。
      按動物保護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定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除向主管機關申
      報免絕育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申報繁殖需求外,應為寵物絕育;違反者,處
      5 萬元以上 25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
      改善,及令其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 3 小時以上之講習;為動物
      保護法第 22 條第 3 項、第 27 條第 8 款、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及動物
      保護講習辦法第 4 條第 1 項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未為系爭犬隻絕育,亦未
      向主管機關提出免絕育申報,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1 月 8 日函請訴願人
      提供絕育證明,或動物醫院開立無法絕育醫囑證明等;惟訴願人仍未為系爭犬隻
      絕育或提供免絕育申報,有寵物明細資料查詢畫面列印、原處分機關 114 年 2
      月 3 日訪談紀錄等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前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又按不
      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為行政
      罰法第 8 條所明定;該條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具有
      不可歸責性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本件訴願人既為動物保
      護法所規範之飼主,自應對該法相關規定有所暸解及遵循;況其並未提出具體事
      證證明其具有特殊之正當理由致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尚難以不知法令為由,冀
      邀免責。訴願人雖主張已於 114 年 2 月 10 日郵寄免絕育證明至原處分機關
      ,然此屬事後改善作為,自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 萬元罰鍰,並命其於 114 年 4 月
      7 日前完成犬隻絕育或免絕育申報,及於收受原處分次日起 3 個月內接受動物
      保護講習 4 小時課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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