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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9.09 府訴二字第 114608454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校友會
訴願人兼代表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等 2 人因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6 月 2 日預查
編號 114002933 號、114 年 6 月 4 日預查編號 114002996 號商業名稱及所營
業務登記預查核定書及 114 年 6 月 12 日北市商二字第 1146017951 號函,提起
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請求撤銷……台北市政府商業處 114 年 6 月 12 日
北市商二字第 1146017951 號函處分……命原處分機關否准『○○○○文創館』
、『○○文創館』之商業名稱預查核准……」揆其真意,訴願人等 2 人除不服
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4 年 6 月 12 日北市商二字第 1146017951 號函(
下稱 114 年 6 月 12 日函),對原處分機關 114 年 6 月 2 日預查編號
114002933 號、114 年 6 月 4 日預查編號 114002996 號商業名稱及所營業
務登記預查核定書(下分別稱原處分 1、原處分 2)亦有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18 條規定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
起訴願。」第 77 條第 3 款、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
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三、案外人○○○(下稱○君)分別於 114 年 6 月 2 日、6 月 4 日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文創館」、「○○○○文創館」商業名稱及所營事業預查,經原
處分機關以原處分 1、原處分 2 核准商業名稱及所營事業預查。嗣訴願人○○
○○○○○校友會(下稱○○○○會)以 114 年 6 月 9 日異議申請書主張
「○○文創館」、「○○○○文創館」名稱與訴願人○○○○會類似,易使人誤
認與訴願人○○○○會此一公益團體有關,違反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審核準
則第 10 條規定,陳請原處分機關撤銷原處分 1、原處分 2 並否准後續商業登
記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6 月 12 日函回復略以:「主旨:有關貴
會函請依『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 10 條及本處核定書規定,撤
銷『○○○○文創館』及『○○文創館』之商業名稱預查核准,並否准後續商業
登記之申請一案……說明:……二、按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 10
條規定:『商業名稱不得使用下列文字:一、會、局、處、署、黨、隊、中心、
縣(市)府、農會、漁會、公會、工會、機構、聯社、福利社、合作社、教育會
、研習班、研習會、產銷班、研究所、事務所、聯誼社、聯誼會、互助會、服務
站、大學、學院、文物館、社區、寺廟、基金會、協會、慈善、志工、義工、社
團、財團法人或其他易於使人誤認為與政府機關及其職權範圍、公益團體有關之
名稱。』,先予敘明。三、有關旨揭『○○○○文創館』及『○○文創館』之商
業名稱,尚無使用說明二所述『社團』或『其他易於使人誤認為與政府機關及其
職權範圍、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恕難依法否准其使用作為商業登記名稱,至
該二商業後續申請登記,將依商業登記法規定辦理。」訴願人等 2 人不服,於
114 年 6 月 24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四、有關原處分 1 及原處分 2 部分:
按不服行政處分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謂利害關係乃
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本件訴願人等 2 人
非原處分 1、原處分 2 相對人;訴願人等 2 人雖主張「○○文創館」、「○
○○○文創館」名稱易使人誤認與訴願人○○○○會有關等;然查訴願人等 2
人並非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稱之公司、商業,且名稱亦非與「○○文創館」、
「○○○○文創館」相同,難認訴願人等 2 人與原處分 1、原處分 2 具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屬當事人不適格。是訴願人等 2 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
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有關 114 年 6 月 12 日函部分:
查訴願人○○○○會就原處分機關對○君申請「○○文創館」、「○○○○文創
館」之商業名稱及所營事業預查所為原處分 1 及原處分 2,於 114 年 6 月
9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陳請原處分機關撤銷原處分 1 及原處分 2,核其
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之陳情,是原處分機關 114 年 6 月
12 日函係就訴願人○○○○會陳情「○○文創館」、「○○○○文創館」名稱
與該校友會類似,違反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 10 條規定等情所為
之回復,核其內容係就訴願人○○○○會陳情事項之回復說明,應屬觀念通知,
並非對訴願人等 2 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等 2 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
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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