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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9.08 府訴二字第 114608484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6 月 20 日北市商二字第
    114410823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前於 114 年 6
      月 20 日向貴處申請歇業……」並檢附民國(下同)114 年 6 月 20 日北市商
      二字第 1144108231 號函(下稱原處分)影本,經電洽訴願人據表示,係對原處
      分不服,有本府法務局 114 年 8 月 12 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之○○獨資經營○○○○
      ,於 114 年 6 月 20 日填具商業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歇業登記;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符合商業登記法令規定,以原處分核准歇業登記。原處分於
      114 年 6 月 2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7 月 3 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4 年 7 月 16 日北市商二字第 114602074
      2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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