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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9.08 府訴二字第 114608433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6 月 11
    日北市產業科字第 114300420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14 年 6 月 2 日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申請書及事業計
    畫書(下稱融資貸款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
    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貸款期限 5 年(含本金寬限期 1 年),申請類別為
    第三類,貸款用途為營運週轉金,申貸銀行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銀行)。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
    第 17 點第 2 項規定進行審查,查得訴願人於 110 年 6 月 1 日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7 月 7 日北市產業科
    字第 1103017286 號函(下稱 110 年 7 月 7 日函)通知訴願人核准貸款 150
    萬元,貸款年限 3 年(含寬限期 3 個月)在案,且該次貸款訴願人尚未還清,不
    符實施要點第 4 點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 114 年 6 月 11 日北市產業
    科字第 1143004201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所請礙難辦理。原處分於 114
    年 6 月 1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6 月 1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第 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
      府)為活絡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協助中小企業發展,提供融資信用保
      證,特訂定本要點。」第 2 點規定:「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產業發展局(
      以下簡稱產業局)。本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以下簡稱本貸款)資金來源,由承
      貸金融機構提供資金辦理。」第 3 點第 3 款、第 4 款規定:「登記於本市
      且實際營業一年以上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申請本貸款:……(三)第三類
      :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二條規定,且非屬第二類之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
      (四)第四類:符合第三類資格且申請時起前三年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1.獲政
      府各項政策性貸款達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且依約定連續攤還貸款達十八個月以
      上。……」第 4 點第 2 項規定:「本貸款之貸放,同一申請人以一次為原則
      。但申請人符合第三點第四款第一目規定,或本貸款之前次貸款還清後,經營正
      常且債票信良好者,得向產業局再次申請貸款。」第 5 點規定:「本貸款用途
      ,以購置廠房、營業場所、機器、設備或營運週轉金為限。」第 8 點規定:「
      產業局得視經濟景氣影響狀況酌予利息補貼;相關補貼措施,由產業局公告之。
      前項利息補貼,由承貸金融機構檢附貸款人每月繳款明細、逾期催收、強制執行
      等資料,按月向產業局申請。產業局對受有利息補貼之貸款人,應於補貼期間內
      每月查核其經營情形一次,必要時得不定期辦理之。」第 16 點第 1 項規定:
      「本貸款應檢具下列書件向產業局提出申請:(一)貸款申請書。(二)負責人
      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三)事業計畫書。(四)切結書。(五)稅籍登記證明、
      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有限合夥登記或其他依法登記證明文件。(六)申請人、
      負責人及其配偶之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查詢處理授權書。(七)其他經產業局指定
      之必要證明文件。」第 17 點規定:「本貸款由產業局設置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
      貸款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就申請人之資格、財務結構、資金用途、
      營業情況、產業前景、貸款額度、貸款期限及寬限期年限等事項進行審查,經審
      查通過者,由產業局發給核定通知書。申請貸款額度三百萬元以下者,得免經審
      查小組會議審查,由產業局逕依承貸銀行出具之審查意見報告表進行審查,審查
      通過者,由產業局發給核定通知書,並應提報審查小組會議備查。……」原處分
      機關 114 年 5 月 12 日北市產業科字第 11430239011 號公告:「主旨:為
      因應美國關稅政策之衝擊,公告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 『融資扶穩專案』措
      施。依據:依『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第 8 點辦理。公告事項:
      一、自公告次日起至 114 年 12 月 31 日止……獲貸之企業貸款利率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 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 1.325%機動計息,其中 300
      萬元以內之貸款額度部分,利息由本局補貼利率 2%(年息),補貼期間 6 個
      月,並享有至少 3 個月寬限期。二、申請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 『融資扶
      穩專案』資格如下:(一)設址登記於本市,符合『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實
      施要點』第 3 點及第 4 點之申貸資格。(二)直接或間接受美國關稅影響,
      並提供營運受影響之證明文件如下:自 114 年 4 月 3 日起,任連續 2 個
      月之月平均或任 1 個月之營業額,較 113 年同期月平均、113 年下半年月平
      均或 114 年 1 月及 2 月平均之營業額減少達 10%之營業稅申報資料。」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0 年透過原處分機關申請紓困貸款,該貸款截
      至目前為止每個月還款繳納本息,尚未償還之本金餘額約有 85 萬元左右;本專
      案應該是幫助中小企業可以度過營運難關,原處分機關以前次貸款未還清的理由
      而拒絕本次的貸款申請,對公司的營運發展更是雪上加霜;訴願人在○○銀行申
      請的中小微企業貸款,該銀行沒有提出需要清償其它貸款本金後才能夠申請,希
      望原處分機關可以幫忙協助通過申請。
    三、查訴願人於 114 年 6 月 2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
      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 110 年 6 月 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中小
      企業融資貸款,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准,且該次貸款訴願人尚未還清,有訴願人
      114 年 6 月 2 日融資貸款申請書、原處分機關 110 年 7 月 7 日函及所
      附核定通知、○○○○銀行 114 年 6 月 9 日電子郵件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10 年透過原處分機關申請紓困貸款,該貸款截至目前為止
      每個月還款繳納本息,尚未償還之本金餘額約有 85 萬元左右;原處分機關以前
      次貸款未還清的理由而拒絕本次的貸款申請,對公司的營運發展更是雪上加霜;
      其在○○銀行申請的中小微企業貸款,該銀行沒有提出需要清償其它貸款本金後
      才能夠申請云云:
    (一)按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之貸放,同一申請人以一次為原則。但申請人符合
       實施要點第 3 點第 4 款第 1 目規定之第四類申請類別條件,或本貸款之
       前次貸款還清後,經營正常且債票信良好者,得向原處分機關再次申請貸款;
       申請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額度 300 萬元以下者,得免經臺北市中小企業
       融資貸款審查小組會議審查,由原處分機關逕依承貸銀行出具之審查意見報告
       表進行審查,審查通過者,由原處分機關發給核定通知書,並應提報審查小組
       會議備查;為實施要點第 4 點第 2 項、第 17 點第 2 項所明定。
    (二)查訴願人於 110 年 6 月 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
       ,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7 月 7 日函通知訴願人核准貸款 150 萬元
       ,貸款年限 3 年(含寬限期 3 個月)在案;嗣訴願人再於 114 年 6 月
       2 日申請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依 114 年 6 月 2 日融資貸款申請書
       影本所示,訴願人申請貸款額度 300 萬元,貸款期限 5 年(含本金寬限期
       1 年),申請類別為第三類。原處分機關乃依實施要點第 17 點第 2 項規定
       進行審查,查得訴願人 110 年間核准貸款 150 萬元尚未還清,有原處分機
       關 110 年 7 月 7 日函及所附核定通知、訴願人 114 年 6 月 2 日融
       資貸款申請書、○○○○銀行 114 年 6 月 9 日電子郵件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本次申請不符實施要點第 4 點第 2 項規定,通知
       訴願人不予核貸,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其在○○銀行申請的中小微企業貸
       款,該銀行沒有提出需要清償其它貸款本金後才能夠申請一節,係訴願人與○
       ○銀行間之借款關係,尚與本件不予核貸之認定無涉。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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