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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9.08 府訴二字第 114608454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5 月 27 日動保救字
第 1146011297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依通報查得訴願人飼養之犬隻(寵物名:○○,晶片號碼:xxxxxxxxxxxx
xxx ,品種:貴賓犬,性別:母,下稱系爭犬隻),於民國(下同)113 年 1 月 2
日獨自出沒於本市松山區○○路與○○街口,原處分機關乃派員帶回至本市動物之家
安置,經訴願人委託他人於同日領回系爭犬隻,並陳述意見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使所飼養之系爭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人伴同,為不可預期
之突發狀況,以 113 年 1 月 10 日動保救字第 1136010215 號函(下稱 113 年
1 月 10 日函)給予訴願人行政指導,請其遵守動物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等規定
,對於系爭犬隻飼養環境、管領、管束能力及系爭犬隻特性,應具有注意義務,預防
系爭犬隻可能脫逃之情事,避免系爭犬隻疏縱在外。113 年 1 月 10 日函於 113
年 1 月 16 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依通報查得系爭犬隻於 114 年 4 月 2 日獨
自出沒於新北市汐止區○○街附近道路,原處分機關乃派員帶回至本市動物之家安置
,經訴願人於 114 年 4 月 17 日領回系爭犬隻。嗣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4 月
29 日動保救字第 1146008738 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4 年 5 月
15 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使所飼養之系爭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人伴同,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並審酌訴願人
未盡飼主管領責任,致系爭犬隻再次發生無人伴同獨自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情事,情節較重,爰依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及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行為
時第 3 點表二項次 8 等規定,以 114 年 5 月 27 日動保救字第 1146011297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0 元罰鍰,並於收到原處分次日起
3 個月內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4 小時課程。原處分於 114 年 5 月 29 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114 年 6 月 19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
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
、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
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寵
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九、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
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
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4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
行政罰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
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
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
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 4 條
第 1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
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
載明下列事項: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三、完成第一款講習之期限……」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1 點規定:「臺北
市動物保護處(以下簡稱本處)為執行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
規定,依法為妥適之裁處,建立執法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行政爭訟之行政成本,
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行為時第 3 點規定:「本處處理違反本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如下列二表:……
表二(節錄) 單位:新臺幣項次
違規事項
裁罰依據
罰則規定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次數
第1次
8
……
五、飼主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使寵物無7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
第3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8款至第10款
處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罰鍰3,000元至9,000元,並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
臺北市政府 96 年 7 月 9 日府建三字第 09632294601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96)
年 7 月 15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
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99
年 1 月 28 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
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114 年 4 月 2 日近中午左右,家中有鄰居來訪作客,因
對方進出大門未妥善關閉,導致系爭犬隻趁隙溜出走失,屬非故意,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訴願人飼養之系爭犬隻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而無人伴同,有原處分機關受理動物保護與救援管制通報案件紀錄表、採
證照片、寵物明細資料及 114 年 4 月 17 日寵物領回陳述意見書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家中有鄰居來訪作客,因對方進出大門未妥善關閉,導致系爭犬隻
趁隙溜出走失,屬非故意云云:
(一)按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 7 歲以上之人伴同;飼主違
反上開規定,處 3,000 元以上 1 萬 5,000 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
善,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動物保護講習;為動物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所明定。又按對於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
為發生事實者同,行政罰法第 1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對於行
為人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達到發生與積極行為相同之結果,科以與積極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相同之處罰責任。則飼主依法負有使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 7 歲以上之人伴同之管理義務,本應防止其飼養之寵
物在未有 7 歲以上之人伴同之情形下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
因故意或過失能防止而不防止,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達成積極行為相同之結果
,行政機關即得以其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行政法上義務為由予以
裁罰。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4 年 4 月 17 日寵物領回陳述意見書影本記載略以:
「……是否為飼主本人☑是……領回動物☑犬……晶片:158097005632539 …
…4.問:您的寵物於 114 年 4 月 2 日被民眾……發現,並通報本處派員
至現場安置動物,本處人員抵達現場當下,尚無任何人出面表明為該動物之飼
主……本處人員遂將該動物帶回臺北市動物之家收容安置,先向您說明。5.問
:……經與您核對寵物資料及飼主身份,確認為☑您……的寵物,請問該動物
為何會無人伴同獨自在外遊蕩?……鄰居來訪、門未關、老人家下午告知后、
就開始尋找……9.問:請問該動物的飼主何時發現無法掌握該動物的行蹤?4
/3 下午……。」上開陳述意見書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有疏於注
意致使飼養之系爭犬隻,獨自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又訴願人為系爭犬隻飼主,自應注意防免系爭犬隻脫離其管理而
發生於公共場所等處無人伴同之情形;縱依訴願人所稱鄰居來訪作客,因對方
進出大門未妥善關閉,導致系爭犬隻趁隙溜出等情屬實,惟訴願人其對此一事
實之發生並非事前不可預見及防免其發生,訴願人疏未注意飼養環境提供相應
防護措施,以避免系爭犬隻脫逃,其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達成積極行為相同之
結果,自無從免除其應受行政處罰之責任,其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曾因疏縱系爭犬隻獨自出沒公
共場所,經以 113 年 1 月 10 日函行政指導在案,其仍未盡飼主管領責任
致系爭犬隻再次發生無人伴同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情事,情節較
重,爰依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及裁罰基
準行為時第 3 點表二項次 8 等規定,處訴願人 5,000 元罰鍰,並請其依
限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4 小時課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