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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9.16 府訴二字第 114608509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司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6 月 19 日北市商二字第
1146018037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民國(下同)113 年 12
月 31 日資產負債表之權益淨值已成負數,涉有公司法第 21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情事,分別以 114 年 3 月 10 日北市商二字第 1140110239 號、114 年 4
月 14 日北市商二字第 1146010268 號及 114 年 5 月 14 日北市商二字第 114601
4451 號函限期○○公司及其董事長即訴願人陳述意見、提出依公司法第 21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辦理或為其他適法之處理之證明文件,經○○公司分別以 114
年 4 月 2 日鈺管字第 11401 號、114 年 5 月 8 日鈺管字第 11403 號及
114 年 6 月 12 日鈺管字第 11404 號函復,惟未提出已依公司法第 211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審認○○公司資產負債表之累積虧損已逾實收資
本額,有公司法第 211 條第 2 項規定之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情事,
且董事會未聲請宣告破產,乃依同條第 3 項規定,以 114 年 6 月 19 日北市商
二字第 1146018037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公司董事長即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6 月 2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7 月
1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8 月 25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 由
一、按公司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 208 條第 3 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
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第 211 條規定:「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
之一時,董事會應即召集股東會報告。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
得依第二百八十二條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代表公司之董事,違
反前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第 282 條規定:「
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
更生之可能者,得由公司或左列利害關係人之一向法院聲請重整……。」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八、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商業管理處(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商
業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二)公司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公司規劃在 115 年度第 2 季完成增資作業,除向股
東及外部人募資,並將關係人借款之債權轉增資,以便改善公司之財務體質與結
構。惟原處分機關無視○○公司原本之產品研發進度與財務規劃,而處以裁罰。
又查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
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 1 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
○○公司資金借貸之債權人絕大多數為董事長即訴願人,訴願人從未向○○公司
催討債權,在此情況下無聲請破產之必要。
三、查訴願人為○○公司董事長,該公司有資產顯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且董事會未
申請宣告破產之情事,有 113 年 12 月 31 日資產負債表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公司規劃在 115 年度第 2 季完成增資作業,以便改善公司
之財務體質與結構;惟原處分機關無視○○公司原本之產品研發進度與財務規劃
,而處以裁罰;又○○公司資金借貸之債權人絕大多數為董事長即訴願人,訴願
人從未向○○公司催討債權,在此情況下無聲請破產之必要云云:
(一)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資產
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公司法第 282 條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
聲請宣告破產;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上開規定者,處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
以下罰鍰;為公司法第 208 條第 3 項、第 211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所
明定。
(二)查卷附○○公司 113 年 12 月 31 日資產負債表影本所載,其權益合計(總
額)為負 1,180 萬 5,019 元;復查原處分機關屢次函請○○公司及訴願人
提供依公司法第 211 條第 2 項等規定辦理之證明文件,雖經○○公司回復
,惟其等並未提出已依上開規定辦理之證明文件供核,則原處分機關審認○○
公司有資產顯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且董事會未聲請宣告破產之情事,尚非無
憑。又公司第 211 條第 2 項規定,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
除依同法第 282 條辦理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該條文並未就公司債
權人之身分、人數、是否向公司催討債務等另作例外之規定;是訴願人尚不得
以債權人即訴願人未向公司催討債權等為由,解免該公司違反公司法第 211
條第 2 項規定應負之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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