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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0.17 府訴二字第 114608525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7 月 17 日動保救字
第 1146016867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飼養之犬隻(晶片號碼:xxxxxxxxxxxxxxx ,品種:哈
士奇〔西伯利亞雪橇犬〕,性別:公;下稱系爭犬隻)寵物登記資料顯示為未絕
育,亦查無訴願人申報免絕育或繁殖需求紀錄,乃以民國(下同)114 年 6 月
11 日動保救字第 11460129701 號函(下稱 114 年 6 月 11 日函)通知訴願
人於 114 年 6 月 30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或來電預約陳述意見時間,如系爭
犬隻已完成絕育,或已有免絕育申請或繁殖需求申報,請於上開時間前提供相關
證明文件,以資佐證。114 年 6 月 11 日函於 114 年 6 月 13 日送達,惟
訴願人屆期未陳述意見,亦未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為系
爭犬隻絕育,亦未提出免絕育或繁殖需求申報,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27 條第 8 款及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以 114
年 7 月 17 日動保救字第 11460168672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5 萬元罰鍰,及於收到原處分次日起 3 個月內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4 小時課程
,並命其於 114 年 9 月 30 日前完成改善。原處分於 114 年 7 月 23 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7 月 23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及申請
陳述意見,114 年 7 月 28 日補具訴願書。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4 年 8 月 18 日動保救字第 11460184732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另原處分機關已自行撤銷原處分,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核無必要,併予敘
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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