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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0.16 府訴二字第 114608581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獸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7 月 9 日動保防字第
1146015828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提供訴願人開立之○○動物醫院病歷表(下稱系爭病歷表),於
民國(下同)114 年 6 月 18 日、114 年 7 月 4 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訪談紀錄
表,查得訴願人施行診斷、治療或檢驗,有未將診斷、治療或檢驗事項記入診療紀錄
情事,審認訴願人第 1 次違反獸醫師法第 12 條規定,並審酌其應受責難程度低,
乃依同法第 32 條規定,以 114 年 7 月 9 日動保防字第 1146015828 號函(下
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7 月 11 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8 月 1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9 月 16 日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日期(114 年 8 月 11 日)距原處分之送達日期(
114 年 7 月 11 日)雖已逾 30 日,惟其訴願期間末日原為 114 年 8 月
10 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應以其次星期
一即 114 年 8 月 11 日為期間之末日;是本件訴願人於 114 年 8 月 11
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獸醫師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11 條規定:「執業之獸醫師,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治療及檢驗,
並不得拒絕填發病歷摘要、診斷書、檢驗證明書、影像紀錄及其他診療相關證明
文件;其所需費用,由飼主負擔。」第 12 條「執業之獸醫師施行診斷、治療或
檢驗時,應將診斷、治療或檢驗事項分別記入診療紀錄或檢驗紀錄。前項診療紀
錄,應記載下列事項:一、飼主之姓名及地址。二、動物之種類名稱、體重。三
、各次之診療日期、發病情形、診斷結果及預防、用藥與治療情形。四、使用管
制藥品者,其藥品品名、藥量及用法。」第 32 條「獸醫師、獸醫佐違反……第
十二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 114 年 7 月 2 日防檢一字第 1141839861 號函釋
:「主旨:有關貴處函詢轄內執業獸醫師是否涉違反獸醫師法第 10 條規定一案
,復如說明……說明:……三、獸醫師法第 11 條『其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指
病歷摘要、診斷書、檢驗證明書、影像紀錄以外需要之診療相證明文件,旨案所
附『就醫證明文件』應屬其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非屬獸醫師法第 10 條規定之
診斷書、處方及檢驗明書。四、旨案獸醫師應飼主要求開立就醫證明一節,請先
釐清飼主是否有攜犬隻在該院接受長期之皮膚病治療,而獸醫師未依規定記載診
療紀錄,或犬隻並未在該院接受治療,而獸醫師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有登載不實
情形,再為適法之處置。」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5 月 11 日府產業企字第 10430228100 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廠管理輔導法等 20 件法規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 日起分別委任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及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辦理。……
公告事項:……三、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處名義
執行之(如附表 3)……。」
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事項表(節錄)項次
主管法律
委任事項
3
獸醫師法
……第25條至第41條「獎勵及裁處」規定。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人員實施訪談,未於現場出示系爭病歷表
,未給予訴願人親自審閱及確認究為何一飼主,攜帶何種品種之犬貓到院就診之
診療紀錄的機會;醫院平日備有蓋上店章之空白病歷表表格,系爭病歷表中所載
內容並非訴願人所書寫,而係出於他人偽造所生之不實診療紀錄,原處分機關據
該偽造不實之文件進行裁罰,訴願人深感不服。又訴願人爭執訪談紀錄內容偏離
當下陳述之原意,與真實情形產生落差,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6 月 18 日、114
年 7 月 4 訪談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人員實施訪談,未於現場出示系爭病歷表,未給予其
親自審閱及確認為何一飼主,攜帶何種品種之犬貓到院就診之診療紀錄,系爭病
歷表中所載內容並非其所書寫,而係出於他人偽造所生之不實診療紀錄,原處分
機關據該偽造不實之文件進行裁罰,其深感不服;其爭執訪談紀錄內容偏離當下
陳述之原意,與真實情形產生落差,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一)按執業之獸醫師施行診斷、治療或檢驗時,應將診斷、治療或檢驗事項分別記
入診療紀錄或檢驗紀錄;上開診療紀錄應記載各次之診療日期、發病情形、診
斷結果及預防、用藥與治療情形等;違反者,處 9,000 元以下罰鍰;獸醫師
法第 12 條、第 32 條定有明文。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4 年 6 月 18 日、114 年 7 月 4 日訪談訴願人之
訪談紀錄表影本記載略以:「……問:請問附件所附之就醫證明是否為您所開
立?就醫證明所述 3 隻狗均有在貴院接受長期之皮膚病治療,請問各次之診
療日期、發病情形、診斷結果及用藥與治療情形為何?請協助提供前揭診療及
檢驗紀錄。答:是我開立的……」「……問:本處前於 114 年 6 月 18 日
對您進行訪談,並將相關資料函請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釋示,防疫署……
請本處釐清以下問題,飼主是否有攜犬隻在該院接受長期之皮膚病治療?飼主
攜來之犬隻資料、各次就診日期、主訴及相關紀錄能否提供?答:只是讓我看
狗的跳蚤問題,我跟他講洗毛精可以殺跳蚤,叫他買回去洗洗看,狗有帶來我
有看到,只有帶狗來一次,差不多半年前,有看到狗狗身上有跳蚤,請飼主一
個禮拜洗一次,那時候只有買一罐。問:您依據飼主說明之犬隻問題,介紹飼
主購買相關產品,應視為診斷及處方等執行獸醫師業務之行為,依獸醫師法第
12 條規定應作成診療紀錄或檢驗紀錄……您是否了解?答:了解,忘了做紀
錄……」上開訪談紀錄表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既已自承曾看犬隻
身上跳蚤問題,並介紹飼主購買產品,其忘了作成診療紀錄,又未能提出相關
診療及檢驗紀錄以供原處分機關查察,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就飼主之犬隻
施行診斷、治療或檢驗,未作成診療紀錄或檢驗紀錄,違反獸醫師法第 12 條
規定,尚非無憑。又從上開 114 年 6 月 18 日訪談紀錄表可知,系爭病歷
表於訪談時已提供訴願人參閱,訴願人並據以回答犬隻診療相關問題,是訴願
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訪談時未於現場出示系爭病歷表一節,與事證不符。又本件
原處分機關係基於訴願人於受訪談時表示曾為犬隻看跳蚤問題,惟未作成診療
紀錄或檢驗紀錄,而對訴願人裁處,並非依系爭病歷表之內容認定違規事實,
訴願人主張系病歷表所載內容非其所書寫,原處分機關係依據偽造不實之文件
進行裁罰等,容有誤解;訴願人雖於事後爭執訪談紀錄內容偏離當下陳述之意
,與真實情形產生誤差,惟並未就該紀錄內容所載其曾為犬隻看跳蚤問題,介
紹飼主商品,忘了作紀錄部分,提出與事實不符之具體說明及相關事證以供查
認,訴願主張,尚難採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 1 次違反獸醫師法第 12 條規定,並審酌其應受責
難程度低,依同法第 32 條規定,處 3,0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另訴願人請求勘驗系爭病歷表筆跡部分,因原處分機關認定本件違規事實係以訪
談紀錄為依據,與系爭病歷表內容無涉,核無必要;又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提供 2 次訪談錄音檔一節,業經本府以 114 年 9 月 19 日府訴二字第 114
6086860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