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產發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4.10.20 府訴二字第 114608384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願代理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5 月 22 日動保救字
    第 114601081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領有特定寵物業許可證(許可證字號:特寵業字第 xxxxxxxx 號,特定寵物種
    類:犬、貓,經營業務項目:買賣),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通報其於民國(下同)
    113 年 12 月 21 日向訴願人購買犬隻(晶片號碼:xxxxxxxxxxxxxxx ,性別:公,
    品種:黃金獵犬,下稱系爭犬隻),訴願人於交付系爭犬隻時未提供最近 3 個月內
    獸醫師開立之特定寵物診斷書或檢驗證明書等文件。嗣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5 月
    6 日動保救字第 11460092492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委由案外人○○
    ○(下稱○君)於 114 年 5 月 14 日至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並製作訪談紀錄,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前開行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2 條之 2 第 2 項、特定寵物業
    管理辦法第 13 條第 3 款規定,爰依動物保護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9 款、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等規定,以 114 年 5 月 22 日動保救字第 1146010812 號
    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 5,000 元罰鍰,及於收到原處分次
    日起 3 個月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4 小時課程。原處分於 114 年 5 月 27 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5 月 29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4 年 6 月
    11 日補具訴願書,114 年 8 月 8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22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但申請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
      、買賣或寄養;許可期間,以三年為限。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
      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
      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第 22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買賣交易
      時,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應備有登載寵物相關資訊之文件,並提供予購買者。
      」第 30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寵物繁殖
      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
      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
      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4 條規定:「本法所定
      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適用本辦法之特定寵物種類為
      犬、貓。」第 13 條規定:「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時,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
      二項規定,將下列登載寵物相關資訊文件,提供予購買者:一、寵物登記證明。
      二、特定寵物飼養管理須知。三、最近三個月內,獸醫師開立之特定寵物診斷書
      或檢驗證明書。四、來源母犬或貓之晶片號碼。」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
      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
      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 4 條
      第 1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
      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
      載明下列事項: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三、完成第一款講習之期限……。
      」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1 點規定:「臺北
      市動物保護處(以下簡稱本處)為執行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
      規定,依法為妥適之裁處,建立執法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行政爭訟之行政成本,
      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行為時第 3 點規定:「本處處理違反本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如下列二表:……
      表二(節錄)單位:新臺幣

    項次

    6

    違規事項

    一、違反第22條之2第2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

    裁罰依據

    第30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

    罰則規定

    處1萬5,000元以上7萬5,000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

    基準

    違反次數

    第1次

    罰鍰1萬5,000元至4萬5,000元。


      」
      臺北市政府 96 年 7 月 9 日府建三字第 09632294601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96)
      年 7 月 15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
      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99
      年 1 月 28 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
      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三)寵物業管理辦法(98 年 1 月 19 日修正
      為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該民眾於 113 年 12 月 18 日帶回合約書審閱,並於 12
      月 21 日 11 時 38 分前往店內欲帶回系爭犬隻,合約並非在店內親簽,也與實
      際購買人名稱不同,恐有偽造文書之嫌,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 113 年 12 月 21 日與民眾簽訂買賣契約書並交付系爭犬隻,惟未
      將最近 3 個月內,獸醫師開立之特定寵物診斷書或檢驗證明書提供予購買者,
      有 113 年 12 月 21 日買賣契約書、系爭犬隻照片、113 年 12 月 22 日對話
      紀錄、原處分機關 114 年 5 月 14 日訪談○君製作之訪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民眾於 113 年 12 月 18 日帶回合約書審閱,合約並非在店內親
      簽,也與實際購買人名稱不同,恐有偽造文書之嫌云云:
    (一)按經營動物保護法第 22 條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時,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應備
       有最近 3 個月內,獸醫師開立之特定寵物診斷書或檢驗證明書等登載寵物相
       關資訊之文件,並提供予購買者;違反上開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
       買賣交易時,有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之情形者,處 1 萬 5,0
       00 元以上 7 萬 5,000 元以下罰鍰,並令其接受動物保護講習;為動物保
       護法 22 條之 2 第 2 項、第 30 條第 1 項第 9 款、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13 條第 3 款所明定。
    (二)本件依卷附 113 年 12 月 21 日買賣契約書、系爭犬隻照片及 113 年 12
       月 22 日對話紀錄等影本所示,系爭犬隻於 113 年 12 月 21 日由買受人受
       領完畢,且訴願人不否認其於交付系爭犬隻時未提供最近 3 個月內獸醫師開
       立之特定寵物診斷書或檢驗證明書等文件,是訴願人於 113 年 12 月 21 日
       簽訂買賣契約書並交付系爭犬隻時,有未提供最近 3 個月內獸醫師開立之特
       定寵物診斷書或檢驗證明書予系爭犬隻之買受人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前開行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2 條之 2 第 2 項、特定寵物業
       管理辦法第 13 條第 3 款規定,並無違誤。至系爭犬隻買受人是否在店內親
       簽買賣契約書,實際購買人究為何人等,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