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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10.20 府訴二字第 114608419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5 月 1 日北市商三字第 1146014789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 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於本市○○區○○○路○○段○○巷○○號○○樓(下稱系爭地址)經營自助
    選物販賣事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4 年 4 月 10 日查獲訴願人於系爭
    地址擺放名稱為「○○」、「○○」之自助選物販賣機(下分別稱系爭自助選物販賣
    機 1、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 2)涉有機檯內部改裝、彈跳台、洞口內凹、刮刮樂、1
    投 20 元等情事,不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 91 年 10 月 9 日第 82
    次及 107 年 6 月 14 日第 283 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下合稱
    非屬電子遊戲機說明書)內容,及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 1 機檯未張貼經經濟部電子
    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文件(下稱非屬電子遊戲機文件)等情事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管理自治
    條例)第 5 條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且審酌其為第 3 次違規(前 2 次違規
    分別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11 月 26 日北市商三字第 10960346701 號及 114
    年 1 月 22 日北市商三字第 11460024371 號函裁處在案),乃依管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及臺北市商業處處理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項次 2 等規定,以 114 年 5 月 1 日北市商三字第 11460
    14789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4 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 7 日內改善
    。原處分於 114 年 5 月 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6 月 12 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114 年 8 月 13 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處罰內容並不明確
      ……」並檢附原處分影本,經電洽訴願人據表示,係對原處分不服,有本府法務
      局 114 年 9 月 8 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復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
      (114 年 6 月 12 日)距原處分送達日期(114 年 5 月 8 日)雖已逾 30
      日,惟因訴願人前於 114 年 5 月 22 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
      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臺北市為管理自助選
      物販賣事業,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
      臺北市商業處……。」第 3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自助
      選物販賣機:指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械手臂或其他相當方式取得商品之遊樂
      機具。二、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指設置自助選物販賣機供消費者支付對價消費及
      娛樂為主之營利事業。前項第一款自助選物販賣機,應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
      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第 5 條第 2 款、第 3 款規定:「經營自
      助選物販賣事業應遵守下列各款規定:……二、每一自助選物販賣機應張貼經經
      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文件。三、每一自助選物販
      賣機須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
      。」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臺北市商業處處理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1 點規定:「臺北市商業處(以下簡稱本處)為處理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
      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事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
      處,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裁
      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處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
      表:(節錄)

    項次

    違反事實

    法條依據(本自治條例)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2

    ……

    二、未於每一自助選物販賣機張貼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文件。

    三、自助選物販賣機未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第5條第1款至第3款)

    第7條第1項

    處6,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3.第3次處4萬元至6萬元罰鍰。

    ……


      第 4 點規定:「本裁罰基準表內所稱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及第四次以上,
      於前點……項次二至項次三,係指同一違規主體被查獲並經裁處處分合法送達之
      次數累積。」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處罰內容並不明確,訴願人無法明確改善;經原處分機關提
      供照片,惟照片內容亦未明確說明處罰內容,僅以一概括性的說,17 部機檯有
      問題,違規項目涉改裝、彈跳台、洞口內凹、刮刮樂、1 投 20 元等與非屬電子
      遊戲機說明書內容不符及系爭選物販賣機 1 機檯未張貼非屬電子遊戲機文件等
      情事,並不符合處罰明確的規定。
    四、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稽查,審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
      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4 月 10 日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現場採證
      照片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五、惟按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每一自助選物販賣機應張貼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
      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文件;每一自助選物販賣機須符合經經濟部電
      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違者處 6,000 元以
      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揆諸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2 款、
      第 3 款及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訴願人者,
      係審認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 1、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 2 涉有機檯內部改裝、彈
      跳台、洞口內凹、刮刮樂、1 投 20 元等情事,不符合非屬電子遊戲機說明書內
      容,及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 1 機檯未張貼非屬電子遊戲機文件等情事,惟各該
      機檯各自有何等違規情事?如何不符合非屬電子遊戲機說明書內容?遍查全卷,
      原處分機關並無相關說明,亦無相關資料可供審究;又關於刮刮樂部分,原處分
      機關亦未說明各該機檯關於刮刮樂之遊戲流程為何?如何違反非屬電子遊戲機之
      說明書內容?前揭疑義事涉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容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
      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 60 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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