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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1.12 府訴二字第 114608593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司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7 月 24 日北市商二字第
1146021067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涉有未提供民國(下同)
113 年財務報表提請股東常會承認情事,經以 114 年 7 月 10 日北市商二字第 1
1460208322 號函(下稱 114 年 7 月 10 日函)請○○○公司及該公司含訴願人
在內之董事,限期以書面陳述意見,並檢送 113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等證明文件
供核;訴願人於 114 年 7 月 17 日檢附文件書面說明○○○公司董事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代表人○○○(下稱○君)未交付或提供財務資訊
等相關文件,致 113 年之財務報告未經董事會討論,召集股東會通過。原處分機關
審認○○○公司未提供 113 年財務報表提請股東常會承認,違反公司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條第 5 項規定,以 114 年 7 月 24 日北市商二字第 1146021
0671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7 月 2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8 月 1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公司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
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 20 條第 1 項、第 5 項規定:「公司每屆會計年度
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
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20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董事會不為
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八、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商業管理處(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更名為臺
北市商業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二)公司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公司董事長○○○公司之代表人○君僅於 114 年 3
月 13 日召集過 1 次董事會,召集事由為○○○公司登記及坐落地址之大樓擬
以危老建物或都更之方式進行改建相關;○君聯合另 1 名董事完全不提出營業
報告書、財務報表等相關財務資料,亦因遲遲未召開董事會,使○○○公司 112
年、113 年度之財務報告均未經董事會討論、作成決議,更遑論召集股東會通過
之;訴願人已善盡董事忠實及注意義務,一再提醒董事長應遵法提出 113 年之
財務報告等表冊;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與○君、另 1 名董事等同視之,科以罰
鍰,違反比例原則,亦與公司法規定不符,顯屬失當,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自 112 年 5 月 29 日至 114 年 8 月 25 日止擔任○○○公司董
事,○○○公司有未提供 113 年財務報表提請股東常會承認之情事,有原處分
機關 114 年 7 月 10 日函及訴願人 114 年 7 月 17 日陳述意見函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僅於 114 年 3 月 13 日召集過 1 次董事會,召集事由為
○○○公司登記及坐落地址之大樓擬以危老建物或都更之方式進行改建相關;○
君聯合另 1 名董事完全不提出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相關財務資料,亦因遲
遲未召開董事會,使○○○公司 112 年、113 年度之財務報告均未經董事會討
論、作成決議,更遑論召集股東會通過之;其已善盡董事忠實及注意義務,一再
提醒董事長應遵法提出 113 年之財務報告等表冊;原處分機關將其與○君、另
1 名董事等同視之,科以罰鍰,違反比例原則,亦與公司法規定不符,顯屬失當
云云:
(一)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
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負責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揆諸公司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第 5 項等規定
自明。查此等規定,乃為防制經濟犯罪及發揮管理之目的,所為主管機關對公
司關於經營方面監督之規定;並因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該法所稱公
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是股份有限公司有上述公司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之違規情事時,即得對公司全體董事為處罰。復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
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
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亦為公司法第 208
條之 1 第 1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訴願人自 112 年 5 月 29 日至 114 年 8 月 25 日止經登記為○
○○公司之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在卷可憑。次查○○○公司
有未將 113 年之財務報表提請股東常會承認之情事,有訴願人 114 年 7
月 17 日陳述意見函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既時任○○○公司之董事,自負有
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之義務。惟訴願人並未履行上開義務,有違反
公司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並無
違誤。本件訴願人主張其一再提醒董事長應遵法提出 113 年之財務報告等表
冊等,縱認屬實,訴願人尚得依公司法第 20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基於利
害關係人身分,以董事會不行使職權為由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訴願人
僅向○○○公司董事長提醒應提出 113 年之財務報告等表冊等,難謂已善盡
董事職責而無過失。至於他人是否亦有違反公司法情事,係屬另案是否裁處問
題,委難據以作為本件免責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公司未提供 113
年財務報表提請股東常會承認,審認訴願人違反公司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
,依同法第 5 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亦無
違反比例原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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