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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1.14 府訴二字第 114608616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7 月 21 日動保救字
第 1146017179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依通報查得訴願人飼養之寵物蛇- 王蛇 1 隻(下稱系爭動物),於民
國(下同)114 年 7 月 11 日,獨自出沒於本市中山區○○○路○○段○○號(南
京復興捷運站 2 號出口,下稱系爭地點),原處分機關乃派員救援並帶回安置,經
訴願人於 114 年 7 月 14 日簽署動物認領申請書及寵物領回陳述意見書,將系爭
動物領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使所飼養之系爭動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而無人伴同,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等規定,以 114 年 7 月 21 日動保救字第
1146017179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並於收到
原處分次日起 3 個月內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4 小時課程。原處分於 114 年 7 月
2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8 月 21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4
年 9 月 1 日補具訴願書,114 年 10 月 23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
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
、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
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寵
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九、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
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
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4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
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
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 4 條
第 1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
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
載明下列事項: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三、完成第一款講習之期限……」
臺北市政府 96 年 7 月 9 日府建三字第 09632294601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96)
年 7 月 15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
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99
年 1 月 28 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
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攜帶系爭動物回診路上因路途顛簸,導致裝置系爭動
物的容器跌落,造成系爭動物遺失;訴願人非有意去讓系爭動物獨自在公眾空間
,而是因意外導致,且積極尋回,卻得到此罰款,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飼養之系爭動物有如事實欄所述無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場所之情事,有補蜂捉蛇業務勞務採購案件簽收單、114 年 7 月 14 日動物
認領申請書及寵物領回陳述意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非有意去讓系爭動物獨自在公眾空間,而是因意外導致,且積極
尋回,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一)按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 7 歲以上之人伴同;飼主違
反上開規定,處 3,000 元以上 1 萬 5,000 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
善,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動物保護講習;為動物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所明定。
(二)查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飼養之系爭動物獨自出沒於系爭地點,有補蜂捉蛇
業務勞務採購案件簽收單、114 年 7 月 14 日動物認領申請書及寵物領回陳
述意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有使所飼養之系爭動物獨自在外出入公共
場所而無人伴同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次查動物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之
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寵物造成公共安全之危害等,訴願人既飼養系爭動物,依上
開規定即負有隨同監督管理系爭動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義務
,本件訴願人疏於注意,致系爭動物脫離其管理,獨自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而無人伴同,難謂無過失,依法自應受罰。又訴願人積極尋回系
爭動物,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000 元罰鍰,並請其依限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4
小時課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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