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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1.14 府訴二字第 114608655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8 月 18 日動保救字
第 1146019784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飼養之犬隻(晶片號碼:xxxxxxxxxxxxxxx,品種:混種犬,
性別:公;下稱系爭犬隻)於民國(下同)114 年 6 月 18 日獨自出沒於本市內湖
區○○路○○巷○○號前人行道(下稱系爭地點)被拾獲。嗣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7 月 29 日動保救字第 1146017894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4 年
8 月 6 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審認訴願人使所飼養之系爭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而無人伴同,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31 條
第 1 項第 9 款、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等規定,以 114 年 8 月 18 日動保
救字第 1146019784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並
於收到原處分次日起 3 個月內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4 小時課程。原處分於 114 年
8 月 2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9 月 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
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
、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
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寵
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九、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
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
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4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
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
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 4 條
第 1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
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
載明下列事項: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三、完成第一款講習之期限……」
臺北市政府 96 年 7 月 9 日府建三字第 09632294601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96)
年 7 月 15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
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99
年 1 月 28 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
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114 年 6 月 18 日晚上,訴願人依例帶系爭犬隻外出散步
如廁,於撿拾排遺時,系爭犬隻突然掙脫而短暫脫離;當日情況與系爭犬隻疾病
導致異常行為高度相關,並非訴願人故意放任,且系爭犬隻已於 114 年 8 月
25 日死亡,訴願人已無飼養犬隻,未來亦無再領養之計畫,請撤銷裁罰並免除
參加動保教育課程之處分。
三、查訴願人飼養之系爭犬隻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而無人伴同,有原處分機關受理動物保護與救援管制通報案件紀錄表、採
證照片、寵物明細資料及 114 年 8 月 6 日陳述意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犬隻突然掙脫而短暫脫離,當日情況與系爭犬隻疾病導致異常
行為高度相關,並非其故意放任,且系爭犬隻已於 114 年 8 月 25 日死亡,
其已無飼養犬隻,未來亦無再領養之計畫,請撤銷裁罰並免除參加動保教育課程
之處分云云。按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 7 歲以上之人伴
同;飼主違反上開規定,處 3,000 元以上 1 萬 5,000 元以下罰鍰,並得限
期令其改善,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動物保護講習;為動物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所明定。查原處分機
關查得訴願人所飼養之系爭犬隻獨自出沒於系爭地點,有原處分機關受理動物保
護與救援管制通報案件紀錄表、採證照片、寵物明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
願人有使所飼養之系爭犬隻獨自出入公共場所而無人伴同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又訴願人為系爭犬隻之飼主,自應注意防免系爭犬隻脫離其管理而發生出入公
共場所而無人伴同之情形,訴願人稱其撿拾系爭犬隻排遺時,致系爭犬隻意外脫
逃,其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法自應受罰。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犬隻嗣已死
亡,其無飼養其他犬隻計畫等節,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000 元罰鍰,並請其依限接
受動物保護講習 4 小時課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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