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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1.28 府訴二字第 114608779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命令解散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9 月 25 日北市商二字第 1
14301669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以民國(下同)114 年 6 月 10 日財北國稅信義營
業字第 1140157175 號函,檢送含訴願人在內等營業人擅自歇業他遷不明逾 6
個月之清冊,請原處分機關依公司法第 10 條第 2 款規定辦理命令解散等。案
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7 月 11 日北市商二字第 11430117000 號函通知訴
願人,其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 6 個月以上,涉有公司法第 10 條第 2 款
規定命令解散之情事,請訴願人於文到 15 日內提出申復。嗣因訴願人逾期未申
復,原處分機關乃核認訴願人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 6 個月以上之情事,依公
司法第 10 條第 2 款規定,以 114 年 9 月 25 日北市商二字第 114301669
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命令訴願人解散,並限於文到 15 日內依公司法第
387 條第 1 項及公司登記辦法第 4 條規定向本府申請解散登記,逾期即依公
司法第 397 條規定廢止公司登記。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4 年 10 月 20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4 年 11 月 3 日北市商二字第 114603358
7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
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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