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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1.28 府訴二字第 114608629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司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8 月 7 日北市商二字第
1146023534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東○○○(下
稱○君)委託律師以民國(下同)114 年 5 月 2 日(114) 巖川佑字第 MA20250
50204 號函(下稱 114 年 5 月 2 日函)通知○○○○公司及董事長(即訴願人
)請其將公司之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等文件提供查閱、抄錄及複製,
惟該公司未提供,涉違反公司法第 210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案經原處分機
關分別以 114 年 6 月 5 日北市商二字第 11460154792 號函(下稱 114 年 6
月 5 日函)、114 年 7 月 15 日北市商二字第 1146020845 號函(下稱 114 年
7 月 15 日函)請○○○○公司及訴願人等以書面陳述意見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供核
;經該公司以 114 年 6 月 18 日、114 年 7 月 28 日函說明,原處分機關審認
○○○○公司違反公司法第 210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條第 4 項規定,以
114 年 8 月 7 日北市商二字第 11460235341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1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8 月 1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8 月 27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4 年 9 月 24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公司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 21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規定:「除證卷主管機關另
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
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
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
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代表公司
之董事,違反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查閱、抄錄、複製或未令股務代理機
構提供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經濟部 96 年 3 月 30 日經商字第 09602408050 號函釋:「公司股東及公司
債權人,依公司法第 210 條第 2 項規定向公司請求查閱或抄錄時,得出具委
任書委任他人為之……。」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八、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商業管理處(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更名為臺北
市商業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二)公司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公司依法已於公司營業處所、雲端硬碟、會計師事
務所備置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供股東隨時查閱,又 114 年 5
月 28 日前來○○○○公司之男子,其身分難以確認,無法提供公司帳冊資料予
該男子,原處分稱○○○○公司未依公司法規定提供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議事錄
、財務報表等,認定事實實有錯誤,應予撤銷。
三、查訴願人為○○○○公司董事長,其未依股東請求將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
錄、財務報表等文件提供查閱、抄錄或複製,有 114 年 5 月 2 日函、原處
分機關 114 年 6 月 5 日函、114 年 7 月 15 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公司依法已於公司營業處所、雲端硬碟、會計師事務所備
置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供股東隨時查閱,又 114 年 5 月 28
日前來○○○○公司之男子,其身分難以確認,無法提供公司帳冊資料予該男子
,原處分認定事實實有錯誤,應予撤銷云云:
(一)按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公司;上開章程及簿
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
、抄錄或複製;代表公司之董事,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查閱、抄錄、複製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 21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濟部 96 年 3 月 30 日經商字第 09602408050 號函釋
意旨,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 210 條第 2 項規定向公司請求查閱或抄錄時,
得出具委任書委任他人為之。
(二)查○君為○○○○公司之股東,自得依前揭規定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
錄或複製公司之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等文件,其以股東身分委
託律師,以 114 年 5 月 2 日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3 日內寄送提供公司
之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等文件,並委託律師於 114 年 5 月
28 日前往○○○○公司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前開文件,惟該公司未提供,
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6 月 5 日函、114 年 7 月 15 日函通知○○○
○公司及訴願人以書面說明陳述意見並檢附相關事證;經該公司以 114 年 6
月 18 日、114 年 7 月 28 日提出說明,原處分機關審認○○○○公司仍未
依股東○君請求提出前開文件供查閱、抄錄或複製,乃對訴願人裁罰,尚非無
憑。又縱訴願人主張已備置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等文件,供股東隨時查閱
,114 年 5 月 28 日前來○○○○公司之男子,身分難以確認,致無法提供
等屬實,惟股東○君既已委任律師於 114 年 5 月 2 日發函通知訴願人文
到 3 日內寄送提供公司章程、歷屆股東議事錄、財務報表等文件,惟訴願人
亦未提出上開文件已提供股東○君查閱、抄錄或複製之具體事證以供查察,尚
難據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一節,經審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尚無進行言詞辯論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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