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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11.28 府訴二字第 114608679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7 月 24 日動保救字
    第 1146017565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依通報,於民國(下同)114 年 5 月 14 日派員會同員警至臺北市士林
    區○○路○○段○○巷○○號頂樓(下稱系爭場所)查察,查得訴願人管領之 3 隻
    犬隻(寵物名:○○○○,晶片號碼:xxxxxxxxxxxxxxx ,品種:貴賓犬,性別:公
    ;寵物名:○○,晶片號碼:xxxxxxxxxxxxxxx ,品種:貴賓犬,性別:公;寵物名
    :○○,晶片號碼:xxxxxxxxxxxxxxx ,品種:法國鬥牛犬,性別:母;下合稱系爭
    犬隻),照顧情形不佳,除皮膚有明顯潰爛情形,另供應之飲水混濁呈咖啡色,且未
    見提供食物,並有犬隻啃食地面殘留糞便之情形,飼養環境不良,因系爭犬隻健康狀
    況不佳、嚴重或有致命之虞,原處分機關乃當場製作扣留單,將系爭犬隻送往動物醫
    院診療處置,經檢查發現系爭犬隻有嚴重皮膚病、寄生蟲感染及相關併發症,包含脫
    毛、紅腫、膿泡、耳炎、心絲蟲陽性、貧血及肝功能異常等症狀。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5 月 20 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訪談紀錄,審認訴願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3 條之 1 第
    1 項第 8 款及第 3 項等規定,以 114 年 7 月 24 日動保救字第 1146017565
    號函(下稱原處分)沒入訴願人管領之系爭犬隻,另禁止訴願人飼養應辦理登記之寵
    物及認養動物收容處所收容之動物,並於收到原處分次日起 3 個月內接受動物保護
    講習 4 小時課程。原處分於 114 年 8 月 1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9 月 1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
      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
      、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
      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 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
      定:「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第 32 條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
      主之動物:一、飼主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其飼養之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
      騷擾、虐待或傷害,情節重大且有致死之虞。」第 33 條之 1 第 1 項第 8
      款及第 3 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飼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應辦理登
      記之寵物及認養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收容之動物:……八、經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沒入動物。」「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
      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
      、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
      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
      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 4 條
      第 1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
      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
      載明下列事項: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三、完成第一款講習之期限及不依
      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
      臺北市政府 96 年 7 月 9 日府建三字第 09632294601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96)
      年 7 月 15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
      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99
      年 1 月 28 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
      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認養時系爭犬隻即已罹患全身疾病,都有在治療,又
      系爭犬隻有啃糞便之習性,為改變系爭犬隻惡習,除乾糧罐頭外還不時常常改變
      多種食材,時常頻繁以水煮牛羊雞豬魚肉果菜及健康食品與維他命等餵養,每餐
      定令其飽足,並每天換水無數次,原處分機關在沒有調查清楚而不明真相下,栽
      贓訴願人沒在治療、查獲未有乾淨飲水、飼養環境髒亂及系爭犬隻啃食糞便為照
      顧不佳所致,恣意逕行沒入系爭犬隻,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未善盡飼主責任,避免其所管領之系爭犬隻遭受傷害,情
      節重大,且系爭犬隻健康狀況不佳、嚴重或有致命之虞,有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
      、寵物明細資料及楊動物醫院 114 年 5 月 19 日緊急醫療照顧及診斷證明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在沒有調查清楚而不明真相下,恣意逕行沒入系爭犬隻
      ,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一)按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違反上開規定,
       使其飼養之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情節重大且有致死之虞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其不得飼養依動物保護
       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依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
       定收容之動物;並應接受動物保護講習;為動物保護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3 條之 1 第 1 項第 8 款及第 3
       項所明定。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4 年 5 月 20 日訪談訴願人之訪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5.問:飼養犬隻多久的時間了?當時犬隻狀況是否健康?答:這些犬
       隻飼養的時間約好幾年了。○○、○○○○、○○這些狗當初領養的時候沒有
       什麼毛、掉皮屑跟紅腫,拉肚子、沒有胃口。身體沒有很健康……7.問:犬隻
       平常照顧方式(餵食頻率,犬隻生病狀況照顧方式)?答……一開始領養的時
       候 1 天 2 次(xxxxx○○○泡沫液、xxxxxxxxxxxxx、○○淨乳膏、○○樂
       乳膏、○○○○藥膏、xxxxxxxx、○○○、xxxxxxxxxxxxxxx xxxxxxxxx xxx
       xxxx、○○○xx-xxx xxxxxxx xx-xx、○○○噴劑)上述藥品來去做治療,約
       二個禮拜才好轉一點,之後劑量跟投藥會減少。半年過後有明顯改變,先請…
       …醫院確認如有狀況再請獸醫開藥。……10. 問:經診斷……品種:貴賓犬,
       性別:公……狀況體態偏瘦,皮膚問題(脫毛、紅腫、膿泡),耳炎,心絲蟲
       (如不治療有機會初期造成咳嗽活動力下降體重下降等趨勢,後期呼吸困難貧
       血)_ 有腹水嚴重可能休克)您提供何種照顧方式?答:同問題 7 去照顧給
       藥……11. 問:經診斷(寵物名:○○、品種:法國鬥牛犬,性別:母,晶片
       號碼:xxxxxxxxxxxxxxx 、已絕育)狀況嚴重跳蚤感染及多發因寄生蟲感染造
       成之皮膚問題(脫毛、紅腫、膿泡),如不進行治療可能因跳蚤感染造成嚴重
       貧血、或因艾莉希體感染造成之貧血、緊迫狀況下甚至會造成衰弱慢性體重減
       輕,抑鬱、食慾不振,後肢水腫還有發燒等症狀,您提供何種照顧方式?答:
       同問題 7 去照顧給藥……經診斷寵物名:○○○○(xxxxxxxxx) 品種:貴
       賓犬,性別:公,晶片號碼:xxxxxxxxxxxxxxx 體態偏瘦,幾乎沒牙齒,嚴重
       皮膚問題(脫毛、紅腫、膿泡),耳炎、肝指數高,肝臟功能之受損或因發炎
       情形造成其餘器官之影響,間接……直接產生精神食慾不振、體重降低甚至黃
       疸等症狀,您提供何種照顧方式?答:同問題 7 去照顧給藥……。」上開訪
       談紀錄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復依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答辯書事實二、三及理
       由四所陳,訴願人飼養系爭犬隻之系爭場所現場飲水混濁呈咖啡色,未見食物
       ,有犬隻啃食糞便情形,飼養環境骯髒惡劣,已危害犬隻健康;又系爭犬隻經
       原處分機關委託動物醫院診療,均發現患有嚴重皮膚病、寄生蟲感染及相關併
       發症,依醫生診斷,若未即時治療,皮膚與寄生蟲感染將持續惡化引發全身性
       炎症反應並造成衰弱與敗血症,心絲蟲感染及貧血將導致心衰竭與呼吸困難,
       肝功能異常更可能造成肝衰竭及多重器官損傷,最終均有高度死亡風險。則訴
       願人有未善盡飼主之責任,避免其管領之系爭犬隻遭受傷害,情節重大且有致
       死之虞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動物保護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沒入系爭犬隻,尚非無憑。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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