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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12.01 府訴二字第 114608655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動保防字第 114601958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第二分局)民國(下同)114 年
    6 月 4 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 1143019342 號函(下稱 114 年 6 月 4 日函)
    通報民眾於 114 年 4 月 19 日在本市文山區○○街○○巷臨○○號遭訴願人飼養
    之犬隻(寵物名:○○,晶片號碼:xxxxxxxxxxxxxxx ;性別:公;品種:混種犬;
    下稱系爭犬隻)咬傷,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犬隻迄至 114 年 7 月 6 日於農業
    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狂犬病疫苗預防注射資訊管理系統無 1 年有效期限內動物狂犬
    病預防注射資料,乃以 114 年 7 月 9 日動保防字第 1146016534 號函(下稱
    114 年 7 月 9 日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或於 114 年 7 月 30 日前提供系爭
    犬隻 1 年有效期限內動物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文件,該函於 114 年 7 月 14 日
    送達,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每年攜帶系爭犬隻施打狂犬病疫苗,不
    為動物傳染病防治措施,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乃依同條
    例第 45 條第 2 款規定,以 114 年 8 月 11 日動保防字第 1146019580 號函(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8 月 15 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9 月 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5 項規定:「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得令動物防疫人員施行動
      物生體檢查、預防注射、投與疫苗、藥浴或投藥,對已執行之動物或場所得附加
      記號、標示或證明文件等防治措施。必要時,得委託執業獸醫師施行前述措施,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得故意破壞、偽造所附加記號、標示或證明文件。」「前
      項防治措施,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動物傳染病種類,令動物所有人或
      管理人聘請執業獸醫師為之或在執業獸醫師監督下執行。」「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應於施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措施十日前,將施行目的、日期、區域、方法
      及動物種類等有關事項先行公告。……。」第 45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二、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
      二項……規定……不為動物防治措施……。」第 46 條規定:「本條例所定之罰
      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5 月 11 日府產業企字第 10430228100 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廠管理輔導法等 20 件法規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 日起分別委任……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辦理。……公告事項:……三、本府
      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如附表 3)……
      。」
      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事項表(節錄)

    項次

    主管法律

    權限委任事項

    1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第46條「裁處」規定。


      105 年 10 月 14 日府產業動字第 10532224200 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
      臺北市對狂犬病有感受性之寵物種類、動物狂犬病預防注射標示方法及注意事項
      』,並自 105 年 10 月 31 日生效。依據: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5 項……公告事項:……二、實施對象:……(二)本市轄
      區人工飼養陸生食肉目動物(鰭腳亞目除外)。三、實施方法:由飼主攜帶前點
      實施對象至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下簡稱動保處)或公告事項四所指定之處所,
      每年施打動物狂犬病疫苗。……四、實施地點為動保處或公告之處所:(一)本
      市轄內委託辦理獸醫診療機構……(二)臺北市動物之家……六、各實施機構之
      動物防疫人員或委託執業獸醫師應於完成動物狂犬病預防注射後,發給飼主當年
      度之臺北市動物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書及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牌。七、前揭動物
      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書由飼主存執,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牌應懸掛於動物頸項…
      …。」
      114 年 4 月 25 日府產業動字第 11460088391 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
      臺北市對狂犬病有感受性之寵物種類、動物狂犬病預防注射標示方法及注意事項
      』,並自 114 年 7 月 1 日生效。依據: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5 項……公告事項:……二、實施對象:……本市轄區人工
      飼養陸生食肉目動物,但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免予施打:(一)鰭足類動物。(
      二)飼養或管領於室內之貓,且其外出時以箱籠裝載,能有效防止貓伸出四肢、
      頭、尾或逃脫(所稱室內,指以屋頂或天花板及其四壁以隔板或其他物隔間,以
      防止貓隻逃脫之空間)。(三)經執業獸醫師診斷有不適合注射狂犬病疫苗之情
      形,並備有執業獸醫師開立之證明文件。三、實施方法:(一)由飼主攜帶前點
      實施對象至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下簡稱動保處)或公告事項四所指定之處所,
      每年施打動物狂犬病疫苗。……四、實施地點為動保處或公告之處所:(一)本
      市轄內委託辦理獸醫診療機構……(二)臺北市動物之家……六、實施機構之動
      物防疫人員或委託執業獸醫師應於完成動物狂犬病預防注射後,發給飼主當年度
      之臺北市動物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書及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牌。七、前揭動物狂
      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書由飼主存執,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牌應懸掛於動物頸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犬隻因年事已高,健康狀況不佳,訴願人基於保護考量
      ,延誤施打狂犬病疫苗,並非故意規避或怠忽義務,已於 114 年 7 月 28 日
      完成補打疫苗,並未造成實質危害,請從輕處理。
    三、查訴願人未每年攜帶系爭犬隻完成動物狂犬病疫苗注射,有文山第二分局 114
      年 5 月 29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114 年 6 月 4 日函、原處分機關
      114 年 7 月 9 日函、狂犬病疫苗預防注射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犬隻因年事已高,健康狀況不佳,其基於保護考量,延誤施打
      狂犬病疫苗,並非故意規避或怠忽義務,已於 114 年 7 月 28 日完成補打疫
      苗,並未造成實質危害云云:
    (一)按直轄市主管機關為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得令動物防疫人員施行預防注射
       、投與疫苗,並得令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聘請執業獸醫師為之;動物所有人或
       管理人違反上開規定不為動物防治措施,處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為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5 條第 2 款所明定。又本府為執行上開動
       物狂犬病防疫措施,業依同條例第 13 條第 5 項規定,以 105 年 10 月 14
       日府產業動字第 10532224200 號及 114 年 4 月 25 日府產業動字第 114
       60088391 號公告修正臺北市對狂犬病有感受性之寵物種類、動物狂犬病預防
       注射標示方法及注意事項,規定本市轄區人工飼養陸生食肉目動物應每年施打
       動物狂犬病疫苗。又查犬科動物屬陸生食肉目動物。
    (二)依卷附 114 年 8 月 8 日狂犬病疫苗預防注射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影本
       所示,系爭犬隻於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7 月 9 日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前並無預防注射紀錄,訴願人有未每年攜帶系爭犬隻施打狂犬病疫苗之事實,
       洵堪認定。訴願人既為系爭犬隻登記之飼主,依法有每年攜帶系爭犬隻施打狂
       犬病疫苗之義務,又訴願人未提出系爭犬隻不適合施打狂犬病疫苗之相關佐證
       供原處分機關查察,尚不得以系爭犬隻因年事已高,健康狀況不佳等為由冀邀
       免責。另訴願人縱於 114 年 7 月 28 日攜帶系爭犬隻注射疫苗,惟此屬事
       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 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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