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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1.28 府訴二字第 114608502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6 月 5
日北市產業動字第 114601244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前農委會,民國(下同)112 年 8 月 1 日改制為農業
部〕依案外人財團法人○○○○○於 112 年 5 月 15 日查得○○○○○○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於網站(下稱系爭網站)內旗下品牌「○○○○○○○○火
鍋」及「○○○○○麻辣鍋」菜單之豬肉、雞肉產品(下稱系爭產品)標示使用 CAS
標章(即優良農產品標章)及 CAS 字樣等,及於 xxxx xxxxx、xxxxxx 、○○○○
、○○○等網站宣稱「台灣 CAS 精選豬嫩腿」、「台灣 CAS 鮮嫩雞腿肉」等文字
,惟查系爭產品未經 CAS 驗證,涉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因○○○○公司
設立於本市,前農委會乃以 112 年 5 月 24 日農牧字第 1120223564 號函(下稱
112 年 5 月 24 日函)移請本府辦理。嗣本市動物保護處(下稱動保處)以 112
年 6 月 15 日動保防字第 1126010245 號函請○○○○公司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2 年 7 月 24 日、7 月 26 日書面表示本件受通知陳述意見之對象應為訴願人。
動保處復以 112 年 8 月 4 日動保防字第 1126013784 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以 112 年 8 月 18 日、8 月 31 日書面陳述意見,說明系爭網站由其管
理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菜單之系爭產品未經驗證合格擅自使用 CAS
標章,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4 年 6 月 5 日北市產業動字第 1146012440 號函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罰鍰。該函於 114 年 6 月 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14 年 7 月 9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8 月 6 日、8
月 28 日、9 月 4 日及 11 月 10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農產品:指
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林產、水產、畜牧等生產或加工後
供食用之物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二、農產品經營者:指生產、加工
、分裝、流通或販賣農產品者。三、驗證農產品:指依本法驗證合格之農產品。
四、驗證農產品標章:指證明農產品經依本法驗證合格所使用之標章。五、標示
:指於農產品本身、包裝或容器上所為之文字、圖形、記號或附加之說明書。…
…八、驗證機構:指經認證合格,得經營驗證業務之機構、學校、法人。九、驗
證:指驗證機構與農產品經營者以私法契約約定,由驗證機構就特定農產品之生
產、加工、分裝及流通過程是否符合本法規定,予以審查之過程。……」第 4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國內特定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分裝、流通及其他
有關農產品產銷之過程,公告實施驗證制度與國內特定農產品之類別、品項及驗
證基準。」第 10 條規定:「農產品經依本法驗證合格者,始得使用驗證農產品
標章,或以驗證農產品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前項驗證農產品標章之規
格、圖式、製作、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
定之。」第 2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
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
驗證合格,使用驗證農產品標章。」
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
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
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
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
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
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驗證農產品標章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驗證農
產品標章分為下列二類:一、優良農產品標章:證明農產品經依本法第四條公告
之優良農產品驗證制度驗證合格,其規格、圖式如附件一。二、產銷履歷農產品
標章:……」
附件一 優良農產品標章(節略)
一、圖式
臺灣優良農產品 CAS 第 000000 號
……
臺北市政府 110 年 1 月 28 日府產業農字第 11030031951 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110 年 2
月 1 日生效。……公告事項:……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業於 108 年 12
月 25 日修正公布之全文 38 條,除第 18 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
後 1 年施行(即 109 年 12 月 25 日)。爰修正上開公告中有關農產品生產
及驗證管理法中所定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產業發展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如附表。)」
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產業發展局事項表項次
主管法律
委任事項
1
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
第12條、第13條、第20條、第21條「農產品管理」;第24條至第29條、第31條至第34條「罰則」規定。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並未證明訴願人何時起違反農產品生產及
驗證管理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可能已逾裁罰時效,在不明確情況下
,當無由裁罰;訴願人於 112 年 8 月 18 日、112 年 8 月 31 日書面陳述
意見造冊合計 70 家涉違法店家,原處分機關並未對之裁罰,確有差別待遇;關
於 CAS 相關規定並未普及,怎能期待所有業者知道,依行政罰法第 8 條、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訴願人並非故意,且肉品來源確實是取得 CAS 驗證之供
貨商,原處分裁罰金額甚鉅,有違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菜單就未經驗證合格之系爭產品標示使用 CAS 標章之
違規事實,有系爭網站菜單畫面列印資料、前農委會 112 年 5 月 24 日函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並未證明其何時起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可能已逾裁罰時效,在不明確情況下,當無由裁罰;其
於 112 年 8 月 18 日、112 年 8 月 31 日書面陳述意見造冊合計 70 家涉
違法店家,原處分機關並未對之裁罰,確有差別待遇;關於 CAS 相關規定並未
普及,怎能期待所有業者知道,依行政罰法第 8 條、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
其並非故意,且肉品來源確實是取得 CAS 驗證之供貨商,原處分裁罰金額甚鉅
,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一)按驗證農產品標章係指證明農產品經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驗證合格所使
用之標章,分為優良農產品標章及產銷履歷農產品標章 2 類;農產品經驗證
合格者,始得使用驗證農產品標章,或以驗證農產品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
廣告;違反上開規定,未經驗證合格,使用驗證農產品標章,處 20 萬元以上
200 萬元以下罰鍰;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 3 條第 4 款、第 10 條第
1 項、第 24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驗證農產品標章管理辦法第 2 條定有明
文。
(二)查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菜單就未經驗證之系爭產品擅自標示使用 CAS 標章,有
系爭網站菜單畫面列印資料、前農委會 112 年 5 月 24 日函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訴願人有未經驗證合格使用驗證農產品標章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次
查本件訴願人違規事實,係前農委會依案外人財團法人○○○○○於 112 年
5 月 15 日於系爭網址查得發現,以 112 年 5 月 24 日函請本府處理,經
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予以裁罰,尚未逾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之 3
年裁處權時效;訴願主張原處分可能已逾裁罰時效,應屬誤解。次按不得因不
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
第 8 條所明定;該條但書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
否具有不可歸責性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訴願人既為農
產品經營業者,自應注意及遵循農產品驗證之相關規範,以維護消費者之權益
,尚不得以 CAS 相關規定並未普及為由而主張有該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本件
訴願人應於驗證合格後始得使用 CAS 標章,惟其未經驗證即於系爭產品使用
CAS 標章,難謂無過失,依法自應受罰,亦不得以肉品來源為取得 CAS 驗證
之供貨商為由,而冀邀免責。又按要求對相同之事件為相同之處理,僅限於合
法之行為,不法行為應無平等原則之適用,訴願人之違規行為並不因他人有相
同或類似違規行為而得邀免責,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另原處分機關亦
以 114 年 8 月 19 日北市產業動字第 1146020142 號、114 年 9 月 11
日北市產業動字第 1143007029 號函補充答辯陳明,有關訴願人檢具造冊 70
家、補充其他 15 家共計 85 家疑涉違法業者,業經錄案辦理並依涉案業者所
在地函轉主管機關查處在案;訴願人主張有差別待遇一節,委難採憑。又原處
分機關業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審酌訴願人係初次違規,依農產
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24 條第 1 項第 1 款等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0 萬元罰鍰,尚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