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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11.28 府訴二字第 114608675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8 月 12 日北市商三字第 1146027259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本市大同區○○○路○○號(下稱系爭地址)獨資經營「○○○選物販賣部
    」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4 年 7 月 1 日查獲訴願人
    於系爭地址擺放名稱為「XXX XXXXX 」(下稱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 1)之部分自助選
    物販賣機及名稱為「XXXX XXX XX 」之部分自助選物販賣機(下稱系爭自助選物販賣
    機 2),均涉及機檯內部改裝影響取物,分別不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
    91 年 10 月 9 日第 82 次及 113 年 10 月 30 日第 359 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
    遊戲機之說明書(下稱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及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 2
    未張貼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文件(下稱非屬電子遊
    戲機文件),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管理自治條例
    )第 5 條第 2 款、第 3 款規定,乃依管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4 年 8 月 12 日北市商三字第 1146027259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000 元罰鍰,並限期文到 7 日內改善,並將改善情形函復原處分機關。
    原處分於 114 年 8 月 1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9 月 11 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臺北市為管理自助選
      物販賣事業,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
      臺北市商業處……。」第 3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自助
      選物販賣機:指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械手臂或其他相當方式取得商品之遊樂
      機具。二、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指設置自助選物販賣機供消費者支付對價消費及
      娛樂為主之營利事業。前項第一款自助選物販賣機,應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
      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第 5 條第 2 款、第 3 款規定:「經營自
      助選物販賣事業應遵守下列各款規定:……二、每一自助選物販賣機應張貼經經
      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文件。三、每一自助選物販
      賣機須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
      。」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僅在擋板處,額外加裝一小塊瓦楞板,是為了確保商
      品能夠順利掉落,避免因些微空間導致商品卡住,訴願人所作輕微調整,並未改
      變機檯的內部運作機制、夾力設定、保證取物金額,機檯的合法性與公平性並未
      受損,原處分未考慮違規情節,違反比例原則;訴願人已立即配合恢復至完全符
      合評鑑書之原始狀態,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稽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
      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7 月 1 日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夾娃娃機
      違規紀錄表、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僅在擋板處,額外加裝一小塊瓦楞板,是為了確保商品能夠順利掉
      落,避免因些微空間導致商品卡住,其所作輕微調整,並未改變機檯的內部運作
      機制、夾力設定、保證取物金額,機檯的合法性與公平性並未受損,原處分未考
      慮違規情節,違反比例原則;其已立即配合恢復至完全符合評鑑書之原始狀態云
      云:
    (一)按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每一自助選物販賣機應張貼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
       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文件,並須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
       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違者處 6,000 元以上 6 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揆諸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2 款、第 3 款及
       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7 月 1 日至系爭地址稽查,發現訴願人於現
       場擺放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 2 未張貼非屬電子遊戲機文件,系爭自助選物販
       賣機 1 機檯編號 18 及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 2 機檯編號 27 加裝障礙物瓦
       楞板,有機檯內部改裝,已影響取物公平性,不符合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 1、
       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 2 之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所載「……本遊戲即在於
       提供一種具有公開等額及機率等額之夾物機具……」、「……機台內部,無改
       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內容,有原處
       分機關 114 年 7 月 1 日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夾娃娃機違規紀錄表、
       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有違反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2
       款、第 3 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復據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答辯書陳明,系
       爭自助選物販賣機 1、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 2 於機具洞口增設之瓦楞板,致
       使機具洞口隔板加高,有影響取物可能性,與訴願人所稱僅為輕微調整尚有落
       差;訴願人雖未改變機具的內部運作機制、夾力設定、保證取物金額等,然其
       擅自加裝瓦楞板之障礙物,確有影響取物可能性,並已影響機具之公平性;是
       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 1 、2 不符合非屬電子遊戲機說明書內
       容,尚非無憑。縱訴願人嗣後已恢復至符合非屬電子遊戲機說明書內容,亦僅
       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原處分機關已審酌訴願人係
       第 1 次違反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2 款、第 3 款規定等違規情節,依
       同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000 元罰鍰,並限
       期於文到 7 日內改善等,並無違誤,亦難謂有違比例原則。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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