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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1.28 府訴二字第 114608658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8 月
13 日動保救字第 114601957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依民眾通報查得訴願人所有之犬隻(寵物名:○○,晶片號碼:xxxxxxxx
,性別:母;下稱系爭犬隻)於民國(下同)114 年 8 月 2 日出入於本市文山區
○○社區與○○街通行交界處之公共場所未使用鍊繩、箱籠或採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
,違反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自治
條例第 2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 114 年 8 月 13 日動保救字第 11460195
70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8,0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8 月 1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9 月 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下簡稱動保處)。」第 3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
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二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其
屬法人或團體者,為其代表人或負責人。三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
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第 10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寵物
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使用鍊繩、箱籠或採取其他
適當防護措施。」「第一項寵物應採取之其他適當防護措施,由動保處公告之。
」第 2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
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三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2 月 3 日動保救字第 10432732100 號公告(下稱 104
年 12 月 3 日公告):「主旨:公告臺北市寵物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採取之其他適當防護措施。……公告事項:為維護他人權益
與保護動物安全,臺北市寵物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
採取之其他適當防護措施,包括口罩、推車、揹袋、以手抱持或其他足證有防護
功能之措施。」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犬隻因罹嚴重脂肪瘤(右耳下方/7 公分如拳頭大),
正醫療服藥中並準備手術,每日外出時,繫牽繩之項圈甚難固定(套上後疼痛,
並容易脫落),雖有提防留意,實難完全拴住固定,僅在 20 餘戶小社區,多年
來人犬相處未造成傷害,站在動物保護初衷,畜養犬隻之健康保健醫療優先,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規之情事,有系爭犬隻寵物明細資料、
錄影影像截圖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犬隻因罹嚴重脂肪瘤(右耳下方/7 公分如拳頭大),正醫療
服藥中並準備手術,每日外出時,繫牽繩之項圈甚難固定(套上後疼痛,並容易
脫落),雖有提防留意,實難完全拴住固定,僅在 20 餘戶小社區,多年來人犬
相處未造成傷害,站在動物保護初衷,畜養犬隻之健康保健醫療優先云云:
(一)按本市寵物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使用鍊繩、箱
籠或採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以維護他人權益與保護動物安全,違反者,處
2,000 元以上 1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改善;所稱其他適當防護措施,包
括口罩、推車、揹袋、以手抱持或其他足證有防護功能之措施;為自治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明定及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2
月 3 日公告可資參照。
(二)本件依系爭犬隻寵物登記資料所示,訴願人為系爭犬隻之飼主,經原處分機關
核實錄影影像資料查得系爭犬隻於 114 年 8 月 2 日出入於本市文山區○
○社區與○○街通行交界處之公共場所未使用鍊繩、箱籠或採取其他適當防護
措施,有系爭犬隻寵物登記資料、錄影影像截圖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
人有違反自治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次依自治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及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2 月 3 日公告,本市寵物飼主攜帶
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使用鍊繩、箱籠或採取口罩、推車
、揹袋、以手抱持或其他足證有防護功能等之適當防護措施;訴願人既為系爭
犬隻之飼主,即應盡飼養寵物之責任,遵守相關規定,以維護他人權益與保護
動物安全。且據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答辯書陳明,縱系爭犬隻因腫瘤治療致項圈
易脫,仍可採取其他防護功能措施,如胸背帶、短牽繩等,或選擇本市依法公
告之狗活動區或狗公園,依其管理規範得免繫牽繩而合法活動;是訴願人尚難
以系爭犬隻繫牽繩之項圈無法固定、保健醫療優先等為由而邀免其責。則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疏於管理使飼養之系爭犬隻出入於公共場所未有適當防護
措施之情事,違反自治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
(三)次查訴願人前有因多次使所飼養之犬隻出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有適當防護措
施情事,於 114 年 7 月 2 日至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惟復於 114 年 7
月 5 日有攜帶其飼養之犬隻出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未有適當防護措施之違
規情事,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自治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
條例第 2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 114 年 7 月 11 日動保救字第 1
146015999 號函(下稱 114 年 7 月 11 日函)裁處 4,000 元罰鍰在案;
114 年 7 月 11 日函於 114 年 7 月 14 日送達。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審酌
訴願人係第 2 次被查獲其違規,且短期內再次違反規定,應受責難程度較高
,乃依自治條例第 2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訴願
人 8,000 元罰鍰,並非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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