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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12.11 府訴二字第 114608786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0 月 8 日動保救字
    第 1146024378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4 年 7 月 29 日依民眾通報在本市南港區○○街
      ○○段拾獲訴願人飼養之犬隻(寵物名:○○;晶片號碼:xxxxxxxxxxxxxxx ;
      品種:混種犬;性別:公;下稱系爭犬隻),經安置於其所屬本市動物之家,嗣
      經訴願人於同日領回系爭犬隻。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犬隻尚未完成絕育,乃以
      114 年 8 月 25 日動保救字第 11460204282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該函
      於 114 年 8 月 27 日送達,惟訴願人屆期未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未為系爭犬隻絕育,或提出免絕育或繁殖需求申報,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2 條
      第 3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27 條第 8 款及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以
      114 年 10 月 8 日動保救字第 1146024378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
      幣 5 萬元罰鍰,及於收到原處分次日起 3 個月內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4 小時
      課程,並命其於 114 年 12 月 12 日前完成系爭犬隻絕育手術或申報免絕育。
      原處分於 114 年 10 月 1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4 年 10 月 2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4 年 11 月 14 日動保救字第 1146026537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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