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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12.15 府訴二字第 114608747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產業發展獎勵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0 月 1 日北市產
    業工字第 1143005055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擬具「○○○○○○推廣計畫:高端通路體驗導入與市場驗證創業計畫」〔計
    畫期間:自民國(下同)114 年 6 月 1 日起至 115 年 5 月 31 日止〕,於
    114 年 6 月 2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創業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
    勵補助辦法等規定完成初審意見後,將該案提請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
    會(下稱審議委員會)114 年 9 月 15 日第 152 次會議審議,經審議委員會依臺
    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第 8 條第 5 項規定之事項進行綜合審查判斷,審查結
    果以鑑於該計畫主要訴求為「好喝」,難以客觀被評估與驗證,宜提出更有力支持及
    佐證;產品健康效益需要更嚴謹的科學驗證,且銷售方式創新性宜再強化,決議不予
    補助。原處分機關乃據以 114 年 10 月 1 日北市產業工字第 1143005055 號函(
    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處分於 114 年 10 月 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由訴願
    代理人於於 114 年 10 月 13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4 年 10 月 14 日
    補具訴願書,114 年 10 月 17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臺北市……為促進產業發展,鼓勵
      創新及投資,輔導中小企業,提升產業競爭力,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10 條
      之 2 規定:「為促進創業投資,投資人從事具創新、創意或加值潛力之創業計
      畫所需費用,得申請補助。前項補助金額,每一計畫以補助一次為限,總金額不
      超過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最高新臺幣一百萬元。」第 22 條規定:「市政府
      為審議本自治條例之獎勵及補助申請案,應設審議委員會為之,其設置要點,由
      市政府定之。」第 23 條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申請獎勵或補助之應備文件、審
      查與核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市政府定之。」
      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
      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
      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第 3 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獎勵及補助,其每年度受理申請期間及獎勵補助之經費額度,
      由產業局公告之。」第 5 條之 2 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之二規定申請
      創業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產業局提出申請:……」第 7 條規定:「產
      業局應於三十日內就申請案件作成初審意見,提請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
      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審議。但申請案件內容繁複者,得延長三十日。申
      請案件有前條所定情形者,前項期限自申請人補正完成之日起算。申請案件經審
      議通過者,由產業局發給核准通知函。」第 8 條第 5 項規定:「依本自治條
      例第十條之二規定申請創業補助案件,委員會應就下列事項綜合審議之:一 申
      請人之創新能力。二 創業計畫之創新性、創意性或加值潛力。三 創業計畫之
      可行性。四 創業計畫之預期效益。五 對本市產業發展之貢獻程度。」
      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第 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產
      業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依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
      第二十二條規定,及臺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30 日府產業工字第 1043090320
      0 號公告,特設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
      定本要點。」第 2 點規定:「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主任委員由本
      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局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局局長就具有
      財務、法律、產業、管理與技術及經濟專長之專家學者遴聘之。前項委員任期得
      為二年,任期屆滿得續聘(兼)之。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四
      分之一為原則,任一性別委員應佔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任期內出缺時,得補
      行遴聘(兼)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第 4 點規定:「本會會議視實際需要不
      定期召開,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
      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因故不能主持時,由主任委員指定一人代理之。本
      會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始得作
      成決議。為審議申請案之需要,得邀請學者、專家、業界代表或政府機關等相關
      人員先行提供書面意見或列席諮詢。」
      臺北市產業發展創業補助申請須知第 1 點規定:「為辦理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
      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所定創業補助事項,特訂定本申請須知。」第 5
      點規定:「申請人所提『創業計畫』應以技術、服務、產品或內容創新為核心,
      並具發展潛力之營運模式,且計畫內容須具備市場營運目標,並可反映市場價值
      及潛藏商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雖非實驗室研發導向,但已將專利技術成果商品化、本
      地農場轉化高值化產品,實際落實臺北市政府推動之「創新食品產業鏈結計畫」
      及「低碳永續城市」政策目標,請重新審酌給予補正機會。
    三、查訴願人以「○○○○○○推廣計畫:高端通路體驗導入與市場驗證創業計畫」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創業補助,經審議委員會 114 年 9 月 15 日第 152 次會議
      審議,審認鑑於該計畫主要訴求為「好喝」,難以客觀被評估與驗證,宜提出更
      有力支持及佐證;產品健康效益需要更嚴謹的科學驗證,且銷售方式創新性宜再
      強化,決議不予補助。有訴願人創業補助申請書、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資
      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雖非實驗室研發導向,但已將專利技術成果商品化、本地農場
      轉化高值化產品,實際落實本府推動之「創新食品產業鏈結計畫」及「低碳永續
      城市」政策目標云云:
    (一)按本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機制之設計,係為促進產業發展,鼓勵創新及投資,
       輔導中小企業,提升產業競爭力,此觀諸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第 1 條規
       定自明。又有關審議委員會對本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案件之審核,依臺北市產
       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 項規定:「本會置委員
       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主任委員由本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局副
       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局局長就具有財務、法律、產業、管理與技術及經濟
       專長之專家學者遴聘之。」顯示本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因事涉財務、法律、
       產業、管理與技術及經濟等專業領域考量,爰於上開審議委員會選任嫻熟財務
       、法律、產業、管理與技術及經濟等專業領域之人士進行專業審查,並就申請
       創業補助案件申請人之創新能力、創業計畫之創新性、創意性或加值潛力、可
       行性、預期效益及對本市產業發展之貢獻程度等事項進行審查,綜合考量是否
       予以補助及其額度;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
       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
       對此專家審查之判斷,原則上應予以尊重。
    (二)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等規定作成初審意見,提
       送審議委員會組成之分組審查會審查,該分組審查有電子商務、創新創業、社
       群行銷、跨境電商與全球通路、官網 APP 策略、傳統企業轉型電商、使用者
       行為與數據分析、數位廣告、AIOT 、AIGC、GenAI、雲應用技術、商業模式、
       市場策略、企業暨無形資產評價、新創事業輔導、管理會計、策略管理、國際
       租稅等專業之外聘委員及專家出席,並通知訴願人派員於 114 年 8 月 21
       日線上進行簡報陳述意見後,據以作成審查意見,提交審議委員會 114 年 9
       月 15 日第 152 次會議審議。經審議委員會過半數委員出席(全體委員 25
       名,實到 14 名),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第 8 條第 5 項規定之
       事項進行綜合審查判斷,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作成決議,審認鑑於
       訴願人所提計畫主要訴求為「好喝」,難以客觀被評估與驗證,宜提出更有力
       支持及佐證;產品健康效益需要更嚴謹的科學驗證,且銷售方式創新性宜再強
       化,決議不予補助。復查本案審查程序符合前開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
       及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之規定,又查無認定事實錯
       誤、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之情事;是本案原處分
       機關據以否准訴願人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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