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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2.16 府訴二字第 114608756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動保救字
第 1146023797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依通報,於民國(下同)114 年 8 月 5 日前往訴願人住所查訪,查得
有 1 隻犬隻(下稱系爭犬隻),嗣訴願人於 114 年 9 月 22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
,表示系爭犬隻已辦理寵物登記(寵物名稱:○○,晶片號碼:xxxxxxxxxxxxxxx ,
性別:公,品種:哈士奇),惟未絕育,又已將系爭犬隻送至外縣市由愛狗人士飼養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其飼養期間未為系爭犬隻絕育,或辦理免絕育或繁殖需求
申報,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27 條第 8 款及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以 114 年 9 月 30 日動保救字第 11460237971 號函(下
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鍰,及於收到原處分次日起 3 個月
內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4 小時課程。原處分於 114 年 10 月 3 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 114 年 10 月 1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 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
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
、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
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
、第 3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
許可期間,以三年為限。」「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應為寵物
絕育,但飼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
,如有繁殖需求亦應申報,並在寵物出生後依第十九條規定,植入晶片,辦理寵
物登記。」第 27 條第 8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
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
規定,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未申報繁殖需求而繁殖寵
物。」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
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
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4 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適用本辦法之特定寵物種類為犬、貓。」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
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
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 4 條
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
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
之講習,並於處分書載明下列事項: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三、完成第一
款講習之期限……」
臺北市政府 96 年 7 月 9 日府建三字第 09632294601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96)
年 7 月 15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
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99
年 1 月 28 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
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三)寵物業管理辦法(98 年 1 月 19 日修正
為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未有動物保護常識,完全不知動物需要結紮的知識
,經原處分機關告知,馬上把系爭犬隻帶至動物醫院,經醫師做結紮手術,請體
諒訴願人的無知,盼能解除罰款。
三、查訴願人於飼養系爭犬隻期間,未為系爭犬隻絕育,亦未提出辦理免絕育或繁殖
需求申報,有 114 年 9 月 22 日陳述意見書、寵物登記證明(補發)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完全不知動物需要結紮的知識,經原處分機關告知,馬上把系爭
犬隻帶至動物醫院,經醫師做結紮手術,請體諒其無知,盼能解除罰款云云: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2 條第 3 項所定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除向主管機關
申報免絕育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申報繁殖需求外,應為寵物絕育;違反者
,處 5 萬元以上 25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
限期令其改善,及令其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 3 小時以上之講
習;為動物保護法第 22 條第 3 項、第 27 條第 8 款、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及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4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依卷附 114 年 9 月 17 日陳述意見書影本記載略以:「……5. 問:當天本
處至通訊地址經查犬隻尚未絕育,請問該犬隻目前健康狀況及是否已完成絕育
手術(如有請一併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答:健康良好 5. 問:倘犬隻尚未絕育
,請問您是否已申報免絕育或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如有請一併檢附相關證明文
件)答:未絕育因須付費用高不給交配、絕不給生育繁殖……」經訴願人簽名
在案。復依卷附寵物登記證明(補發)所示,系爭犬隻於 114 年 8 月 11
日轉讓新飼主時,尚未絕育,是訴願人於飼養系爭犬隻期間未完成系爭犬隻之
絕育,或辦理免絕育或繁殖需求申報,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
之事實,堪予認定。又訴願人既為動物保護法所規範之飼主,對於動物保護法
所定關於寵物絕育或申報免絕育等規定,自應瞭解及遵循,其未辦理寵物絕育
或向主管機關提出免絕育申報,依法自應受罰。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犬隻已帶至
動物醫院,經醫師做結紮手術,此屬於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
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 5 萬元罰鍰,及限期接受動物保護講習課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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