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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2.16 府訴二字第 114608730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9 月 11 日北市商三字第 114603224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本市萬華區○○路○○號○○樓(下稱系爭地址)獨資經營「○○娃娃屋」
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4 年 7 月 15 日查獲訴願人於
系爭地址擺放名稱為「xxxxx xxxxxxx」、「xxxxx xxxxx」及「xxx xxxxxxxx xxxxx
」之部分自助選物販賣機(機臺編號:6 、10、13、16、18、19、20;下合稱系爭自
助選物販賣機 1),有機檯內部改裝,影響取物之可能,分別不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
戲機評鑑委員會 109 年 10 月 21 日第 311 次、108 年 2 月 21 日第 291 次
、107 年 6 月 14 日第 283 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下稱合稱非
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及名稱為「Toy Story(大型)」、「Lucky Store(
大型)」之自助選物販賣機(共計 3 檯;下合稱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 2),未張貼
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文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且審酌其為第 2 次違規〔第 1 次違規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7 月 28 日北市商三字第 11260249521 號函裁處在案〕,乃依管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及臺北市商業處處理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項次 2 等規定,以 114 年 9 月 11 日北
市商三字第 1146032240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
並限期文到 7 日內改善。原處分於 114 年 9 月 1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0 月 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臺北市為管理自助選
物販賣事業,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
臺北市商業處……。」第 3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自助
選物販賣機:指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械手臂或其他相當方式取得商品之遊樂
機具。二、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指設置自助選物販賣機供消費者支付對價消費及
娛樂為主之營利事業。前項第一款自助選物販賣機,應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
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第 5 條第 2 款、第 3 款規定:「經營自
助選物販賣事業應遵守下列各款規定:……二、每一自助選物販賣機應張貼經經
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文件。三、每一自助選物販
賣機須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
。」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臺北市商業處處理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1 點規定:「臺北市商業處(以下簡稱本處)為處理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
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事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
處,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裁
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處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
表:(節錄)項次
違反事實
法條依據(本自治條例)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2
……
二、未於每一自助選物販賣機張貼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文件。
三、自助選物販賣機未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第5條第1款至第3款)
第7條第1項
處6,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2.第2次處2萬元至4萬元罰鍰。
……
」
第 4 點規定:「本裁罰基準表內所稱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及第四次以上,
於前點……項次二至項次三,係指同一違規主體被查獲並經裁處處分合法送達之
次數累積。」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 1 是為了玩家更容易出貨,把檔板垂
直下降高度,因此才會固定鐵片高出檔板。
三、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稽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
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7 月 15 日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違規紀錄
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 1 是為了玩家更容易出貨,把檔板垂直下降
高度,因此才會固定鐵片高出檔板云云:
(一)按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每一自助選物販賣機應張貼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
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文件;每一自助選物販賣機須符合經經濟部
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違者處 6,000
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揆諸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7 月 15 日至系爭地址稽查,發現訴願人於現
場擺放之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 1,均於洞口加裝鐵片,高度皆高於擋板,影響
取物之可能,分別不符合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所載「……機檯內部,無改
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本機
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
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
」內容;及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 2,未張貼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
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文件,此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7 月 15 日執行選物
販賣機查核表、違規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有違反
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又訴願人
既於本市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對於管理自治條例等相關法令應主動瞭解及
遵循,並對其設置之機檯符合規定應盡其注意義務。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係第 2 次違規,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
人 2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7 日內改善等,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