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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2.29 府訴二字第 114608780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產業發展獎勵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0 月 3 日北市產
業工字第 114300503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擬具「○○○○○○○○○○○○○○○○○○○」〔計畫期間:自民國(下
同)114 年 7 月 1 日至 115 年 3 月 31 日〕,於 114 年 6 月 24 日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研發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等規定完成初
審意見後,將該案提請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
114 年 9 月 15 日第 152 次會議審議,經審議委員會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
辦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之事項進行綜合審查判斷,審查結果鑑於該計畫欲建立跨
國 B2B 平台串聯上下游,企圖心強烈,惟經營雙邊平台除需同時建立雙邊資源外,
亦需建立信任以改變既有流程,訴願人雖訂定相關營運目標,然決策關鍵、市場推廣
策略等執行細節未清楚論述,整體規劃可行性不足,決議不予補助。原處分機關乃據
以 114 年 10 月 3 日北市產業工字第 1143005032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
。原處分於 114 年 10 月 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0 月 23 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114 年 11 月 28 日及 12 月 26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記載:「……本公司目前已取得相關合作成果,不料團隊回
台灣後收到該函文。(發文字號:北市產業工字第 1143005032 號),讓本公司
與相關團隊深感到錯愕,無所適從……」經電洽訴願人之代表人據表示,係對原
處分不服,有本府法務局 114 年 10 月 30 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
明。
二、按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臺北市……為促進產業發展,鼓勵
創新及投資,輔導中小企業,提升產業競爭力,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10 條
規定:「為鼓勵產業創新研發與加值,投資人從事技術開發、創新服務研發或品
牌建立計畫所需費用,得申請補助。前項補助金額,每一計畫以補助一次為限,
總金額不超過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最高新臺幣五百萬元。」第 22 條規定:
「市政府為審議本自治條例之獎勵及補助申請案,應設審議委員會為之,其設置
要點,由市政府定之。」第 23 條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申請獎勵或補助之應備
文件、審查與核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市政府定之。」
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
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
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第 3 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獎勵及補助,其每年度受理申請期間及獎勵補助之經費額度,
由產業局公告之。」第 5 條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申請技術開發、
創新服務研發(以下合稱研發)或品牌建立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產業局
提出申請……。」第 7 條規定:「產業局應於三十日內就申請案件作成初審意
見,提請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審議。但申
請案件內容繁複者,得延長三十日。申請案件有前條所定情形者,前項期限自申
請人補正完成之日起算。申請案件經審議通過者,由產業局發給核准通知函。」
第 8 條第 2 項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申請研發補助案件,委員會
應就下列事項綜合審議之:一 申請人之創新研發能力。二 研發計畫之創新性
。三 研發計畫之可行性。四 研發計畫之預期效益。五 對本市產業發展之貢
獻程度。」
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第 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產
業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依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
第二十二條規定,及臺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30 日府產業工字第 1043090320
0 號公告,特設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
定本要點。」第 2 點規定:「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主任委員由本
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局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局局長就具有
財務、法律、產業、管理與技術及經濟專長之專家學者遴聘之。前項委員任期得
為二年,任期屆滿得續聘(兼)之。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四
分之一為原則,任一性別委員應佔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任期內出缺時,得補
行遴聘(兼)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第 4 點規定:「本會會議視實際需要不
定期召開,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
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因故不能主持時,由主任委員指定一人代理之。本
會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始得作
成決議。為審議申請案之需要,得邀請學者、專家、業界代表或政府機關等相關
人員先行提供書面意見或列席諮詢。」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長期深耕於國際金剛石、貴金屬及藝術品相關
產業,致力推動產業技術升級與國際合作。系爭計畫相關雙邊資源之市場推廣策
略等與經費已加強說明,故相關推廣與市場策略皆為訴願人自主性負責與負擔經
費,主要係以計畫書內之 KPI 成果為主要達成目標。因此提出之計畫僅是先以
國際公司同意之相關技術導入,訴願人同步建立 B2B 服務平台,而建立平台後
雙邊資源本身就需要長時間進行招商引資,並非為系爭計畫執行之標的與驗收查
核 KPI;原處分所述理由「需建立信任以改變既有流程,申請人雖訂定相關營運
目標,然決策關鍵、市場推廣策略等執行細節未清楚論述,整體規劃可行性不足
」既無實際根據可依據,更沒有提出可行性方向解決目前市場產業痛點,應不足
以採信。又審查委員所提出之個人意見,並無實際依據佐證來源,與真實文獻記
載可依循,僅憑個人專業領域與個人學術與社會地位來評論,應重新公正公平審
查,以針對原材料與相關物理技術特性之專家出席給予實質意見。
四、查訴願人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研
發補助,經審議委員會 114 年 9 月 15 日第 152 次會議審議,審認鑑於該計
畫欲建立跨國 B2B 平台串聯上下游,企圖心強烈,惟經營雙邊平台除需同時建
立雙邊資源外,亦需建立信任以改變既有流程,訴願人雖訂定相關營運目標,然
決策關鍵、市場推廣策略等執行細節未清楚論述,整體規劃可行性不足,決議不
予補助;有訴願人研發補助申請書、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資料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計畫相關雙邊資源之市場推廣策略等與經費已加強說明,主要
係以計畫書內之 KPI 成果為主要達成目標,而建立平台後雙邊資源本身就需要
長時間進行招商引資,並非為系爭計畫執行之標的與驗收查核 KPI,原處分所述
理由既無實際根據可依據,更沒有提出可行性方向解決目前市場產業痛點,應不
足以採信。又審查委員所提出之個人意見,並無實際依據佐證來源,與真實文獻
記載可依循,僅憑個人專業領域與個人學術與社會地位來評論,應重新公正公平
審查,以針對原材料與相關物理技術特性之專家出席給予實質意見云云:
(一)按本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機制之設計,係為促進產業發展,鼓勵創新及投資,
輔導中小企業,提升產業競爭力,此觀諸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第 1 條規
定自明。又有關審議委員會對本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案件之審核,依臺北市產
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 項規定:「本會置委員
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主任委員由本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局副
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局局長就具有財務、法律、產業、管理與技術及經濟
專長之專家學者遴聘之。」顯示本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因事涉財務、法律、
產業、管理與技術及經濟等專業領域考量,爰於上開審議委員會係選任嫻熟財
務、法律、產業、管理與技術及經濟等專業領域之人士進行專業審查,並就申
請研發補助案件申請人之創新研發能力、研發計畫之創新性、研發計畫之可行
性、研發計畫之預期效益及對本市產業發展之貢獻程度等事項進行審查,綜合
考量是否予以補助及其額度;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錯誤、審查程
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行政法上一般法律
原則外,對此專家審查之判斷,原則上應予以尊重。
(二)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等規定作成初審意見,提
送審議委員會組成之分組審查會審查,該分組審查有技術管理、區域鏈應用、
服務模式、企業創新與投資、跨境國際商務拓展、新創生態國際鏈結、大數據
分析與應用、資料探勘、顧客關係管理等專業之外聘委員及專家出席,並通知
訴願人派員於 114 年 8 月 26 日線上進行簡報陳述意見後,據以作成審查
意見,提交審議委員會 114 年 9 月 15 日第 152 次會議審議。經審議委員
會過半數委員出席(全體委員 25 名,實到 14 名),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
補助辦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之事項進行綜合審查判斷,並經出席委員過半
數以上同意,作成決議,審認訴願人所提計畫欲建立跨國 B2B 平台串聯上下
游,企圖心強烈,惟經營雙邊平台除需同時建立雙邊資源外,亦需建立信任以
改變既有流程,訴願人雖訂定相關營運目標,然決策關鍵、市場推廣策略等執
行細節未清楚論述,整體規劃可行性不足,決議不予補助。復查本案審查程序
符合前開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及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
會作業要點之規定,又查無認定事實錯誤、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行政法
上一般法律原則之情事;是本案原處分機關據以否准訴願人申請,並無違誤。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六、另有關訴願人所提五項具體陳情意見部分,業經本府以 114 年 10 月 31 日府
訴二字第 1146087966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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