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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2.26 府訴二字第 114608775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 達 代 收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命令解散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9 月 11 日北市商二字第 11
430165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以民國(下同)113 年 11 月 27 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 11320
31664A 號函(下稱 113 年 11 月 27 日函)檢送含訴願人在內之「無營業公司
移地方機關處理清冊」予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
業 6 個月以上之情事,以 113 年 12 月 12 日北市商二字第 11330229600 號
函分別通知訴願人及其代表人○○○(下稱○君)於文到 15 日內來函申復,逾
期未申復或申復無理由即依公司法第 10 條第 2 款規定命令解散。復以對訴願
人及○君無從送達為由,以 114 年 1 月 6 日北市商二字第 1146000771 號
公告以為送達。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期未申復,審認訴願人有開始營業後自
行停業 6 個月以上之情事,乃依公司法第 10 條第 2 款規定,以 114 年 4
月 17 日北市商二字第 11430066600 號函(下稱 114 年 4 月 17 日函)通知
訴願人及○君,命令訴願人解散,並限於文到 15 日內,依公司法第 387 條第
1 項及公司登記辦法第 4 條規定申請解散登記,逾期即依公司法第 397 條規
定廢止公司登記。訴願人不服 114 年 4 月 17 日函,於 114 年 5 月 19 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14 年 7 月 28 日府訴二字第 1146083544 號訴
願決定(下稱 114 年 7 月 28 日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 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按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查後,以 114 年 8 月 15 日
北市商二字第 11430145600 號函(下稱 114 年 8 月 15 日函)通知訴願於文
到 15 日內來函申復,逾期未申復或申復無理由即依公司法第 10 條第 2 款規
定命令解散,該函於 114 年 8 月 21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惟
訴願人逾期未申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 6 個月以上
之情事,乃依公司法第 10 條第 2 款規定,以 114 年 9 月 11 日北市商二
字第 11430165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命令訴願人解散,並限於文到 15 日內
,依公司法第 387 條第 1 項及公司登記辦法第 4 條規定申請解散登記,逾
期即依公司法第 397 條規定廢止公司登記。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之登
記地址郵寄,遭郵局退回,原處分機關乃依公司法第 28 條之 1 規定,以 114
年 9 月 23 日北市商二字第 1146034218 號函檢送原處分,改向○君送達,原
處分於 114 年 9 月 2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0 月 16 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公司法第 5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辦理本法所規定
之事項。」第 10 條第 2 款規定:「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
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
以上者。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第 2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主管機關依法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無從送達者,改向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送達之
;仍無從送達者,得以公告代之。」第 387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本法各項
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公司登記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訂定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
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應於特定日期登記者,不在此限。」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八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商業管理處(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更名為臺北市
商業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二)公司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訴願主張略以:公司目前有 4 名董事,其中 2 位董事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不
配合開董事會,對公司重大決策均置之不理,導致公司遲遲無法營業,經其他董
事商議已於 114 年 6 月 30 日召開股東會解任未善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之董事
,並同意遷址,近期已準備開始營業,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前經本府 114 年 7 月 28 日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 日內另為處分。」其撤銷理由略以:「……五、惟查
本件原處分機關前以 113 年 12 月 12 日函通知訴願人及○君於文到 15 日內
來函申復,逾期未申復或申復無理由即依公司法第 10 條第 2 款規定命令解散
;該函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之登記地址以雙掛號郵寄,遭郵局『查無此人』為
由退回,另郵寄○君部分,依卷附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僅蓋有管理委
員會章戳,並無管理員於其上簽名或蓋章收受,其送達難謂合法;原處分機關卻
以對其等無從送達為由,以 114 年 1 月 6 日公告以為送達,與公司法第 28
條之 1 規定之送達程序即有未合;亦無資料顯示訴願人已知悉 113 年 12 月
12 日函,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期未申復,審認訴願人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
業 6 個月以上情事而命令解散,似嫌率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
將原處分撤銷……」原處分機關爰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 114 年 8 月
15 日函通知訴願人文到 15 日內來函申復,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期未申復
,審認訴願人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 6 個月以上之情事,有 114 年 8 月 15
日函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公司其中 2 位董事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不配合開董事會,導致公
司遲遲無法營業,已於 114 年 6 月 30 日召開股東會解任未善盡善良管理人
義務之董事,並同意遷址,近期已準備開始營業,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查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以 113 年 11 月 27 日函檢送「無營業公司移地方機關處理清冊
」予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 6 個月以上之情
事,嗣以 114 年 8 月 15 日函通知訴願人文到 15 日內來函申復,逾期未申
復或申復無理由即依公司法第 10 條第 2 款規定命令解散,然訴願人逾期未申
復,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命令訴願人解散,自無違誤。又訴願人未提供其經
核准停、復業或有營業等具體事證以供查認,僅主張近期已準備開始營業,自難
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命
令訴願人解散,並限於文到 15 日內依公司法及公司登記辦法申請解散登記,逾
期即依公司法第 397 條規定廢止公司登記,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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