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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1.30 府訴二字第 114608828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商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1 月 5 日北市商二字第 11
44114909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本市北投區○○路○○號獨資經營「○○洗衣店」(下稱系爭商業,商業統
一編號:xxxxxxxx),嗣檢具商業登記申請書、印鑑遺失切結書等文件,於民國(下
同)114 年 11 月 5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商業及負責人印鑑變更、歇業登記;案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符合商業登記法令規定,乃以 114 年 11 月 5 日北市商二字第 11
44114909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商業及負責人印鑑變更、歇業登記;原處分並經
訴願人於當日領取。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1 月 1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
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第 8 條規定:「商業登記之申請,由商業負責人向商
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之;其委託他人辦理者,應附具委託書。」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第 15 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為
變更登記。商業之各類登記事項,其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8 條規定:「商業終止營業時,應
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歇業登記。」第 2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商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檢察機關通知或利害
關係人申請,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一、登記事項有偽造、變
造文書,經有罪判決確定。」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0 條之 1 規定:「稅籍登記事項、申請稅籍登
記、變更或註銷登記之程序、應檢附之書件與撤銷或廢止登記之事由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規則,由財政部定之。」
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商業登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
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12 條規定:「商業終止營業,應檢具申請書;屬
於合夥組織者,並應檢具合夥人之同意書,申請歇業登記。」
稅籍登記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訂定之。營業人之稅籍登記,依本規則辦理。」第 8
條規定:「稅籍應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變更
登記申請書,檢同有關證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但遷移地址者,應
向遷入地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公司、獨資、合夥及有限合夥組織之營業人對
於稅籍應登記事項申請變更登記者,應於辦妥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變更登記之
日起十五日內為之。……」
經濟部 66 年 6 月 24 日經商字第 16698 號函釋(下稱 66 年 6 月 24 日
函釋):「商業終止營業,經主管機關依法核准其歇業登記後,該商業已屬消滅
,除該歇業登記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經法院判決確定,可依商業登記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1 款撤銷外,自不許撤回歇業之申請繼續營業。」
92 年 10 月 16 日經商字第 09200180530 號函釋(下稱 92 年 10 月 16 日函
釋):「商業登記事項符合法令之規定與程式者,即應准為登記。至其文件是否
虛偽不實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如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者,主管機關則依
商業登記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撤銷其不實之登記。」
臺北市政府 92 年 11 月 28 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商業登記法、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商業處)執行,並自 92 年 12 月 1 日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人員說隨時可辦理歇業登記,未提到申請完成後
要在 15 日內到國稅局註銷稅籍,因洗衣店行業性質需要較長時間通知客人來取
件付款,至少需要 3 個月的時間來處理,請同意撤銷原處分,恢復系爭商業之
商業登記,讓訴願人有充裕時間處理店面後續事宜。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商業及負責人印鑑變更、歇業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符合商業登記法令規定而以原處分核准;有商業登記申請書、印鑑遺失切結書
、商業登記自取案件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提到申請完成後要在 15 日內到國稅局註銷稅籍,因
洗衣店行業性質需要較長時間通知客人來取件付款,至少需要 3 個月的時間來
處理,請同意撤銷原處分云云:
(一)按商業終止營業時,應檢具申請書,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15 日內,申請歇業登
記;商業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有罪判決確定之情事者,其所在地主
管機關得依職權、檢察機關通知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
部分登記事項;為商業登記法第 18 條、第 29 條第 1 項第 1 款、商業登
記申請辦法第 12 條所明定。次按商業終止營業,經主管機關依法核准其歇業
登記後,該商業已屬消滅,除該歇業登記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經法院判決確
定,可依商業登記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撤銷外,自不許撤回歇業
之申請繼續營業;商業登記事項符合法令之規定與程式者,即應准為登記;亦
有經濟部 66 年 6 月 24 日、92 年 10 月 16 日函釋意旨可參。
(二)查訴願人檢具商業登記申請書、印鑑遺失切結書等文件,於 114 年 11 月 5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商業之商業及負責人印鑑變更、歇業登記;依卷附商
業登記申請書影本顯示,於商業狀態欄勾選「歇業」;歇業日期欄填寫:「自
114 年 11 月 5 日起歇業」;該申請書及印鑑遺失切結書均蓋有系爭商業及
訴願人之印章;則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商業既有終止營業等之事實,訴願人之
申請符合商業登記法令規定,爰以原處分核准所請,並無違誤。另查上開歇業
登記之申請文件未有經法院作成偽造、變造文書之有罪確定判決,訴願人尚不
得撤回歇業之申請繼續營業。至訴願人所陳對於稅籍應登記事項申請變更登記
者,應於辦妥商業變更登記之日起 15 日內為之,應係指稅籍登記規則第 8
條關於辦理稅籍變更登記之規定,與本件訴願人辦理商業登記分屬二事,訴願
人自難以原處分機關人員未告知其稅籍登記之規定等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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