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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2.10 府訴二字第 114608945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北市商三字第 1146033609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樓(下稱系爭地址)經營
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4 年 4 月 10 日查獲訴願
人於系爭地址擺放名稱為「○○○○○Ⅱ代(xxxxxxxx)」、「○○○○○○○
」之自助選物販賣機(下分別稱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 1、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 2
,合稱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涉有機檯內部改裝、彈跳台、洞口內凹、刮刮樂、
1 投新臺幣(下同)20 元等情事,不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 91
年 10 月 9 日第 82 次及 107 年 6 月 14 日第 283 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
遊戲機之說明書(下合稱非屬電子遊戲機說明書)內容,及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
1 機檯未張貼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文件(
下稱非屬電子遊戲機文件)等情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
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
,且審酌其為第 3 次違規(前 2 次違規分別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11 月
26 日北市商三字第 10960346701 號函〔下稱 109 年 11 月 26 日函〕及 114
年 1 月 22 日北市商三字第 11460024371 號函〔下稱 114 年 1 月 22 日函
〕裁處在案),乃依管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及臺北市商業處處理違反臺
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項次 2 等規定,以 114 年 5 月 1 日北市商三字第1146014789 號函(
下稱 114 年 5 月 1 日函)處訴願人 4 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 7 日內改
善。訴願人不服 114 年 5 月 1 日函,第 1 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14 年 10 月 20 日府訴二字第 1146084191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 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仍審認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有機檯內部改裝不符說
明書內容,及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 1 機檯未張貼非屬電子遊戲機文件之情事,
違反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且屬第 3 次違規,乃依
管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及裁罰基準第 3 點項次 2 等規定,以 114
年 11 月 20 日北市商三字第 11460336092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4
萬元罰鍰,限期文到 7 日內改善,並將改善情形函復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於
114 年 11 月 2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2 月 19 日第 2 次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臺北市為管理自助選
物販賣事業,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
臺北市商業處……。」第 3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自助
選物販賣機:指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械手臂或其他相當方式取得商品之遊樂
機具。二、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指設置自助選物販賣機供消費者支付對價消費及
娛樂為主之營利事業。前項第一款自助選物販賣機,應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
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第 5 條第 2 款、第 3 款規定:「經營自
助選物販賣事業應遵守下列各款規定:……二、每一自助選物販賣機應張貼經經
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文件。三、每一自助選物販
賣機須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
。」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臺北市商業處處理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1 點規定:「臺北市商業處(以下簡稱本處)為處理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
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事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
處,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裁
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處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
表:(節錄)項次
違反事實
法條依據(本自治條例)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2
……
二、未於每一自助選物販賣機張貼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文件。
三、自助選物販賣機未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第5條第1款至第3款)
第7條第1項
處6,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3.第3次處4萬元至6萬元罰鍰。
……
」
第 4 點規定:「本裁罰基準表內所稱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及第四次以上,
於前點……項次二至項次三,係指同一違規主體被查獲並經裁處處分合法送達之
次數累積。」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 114 年起或更早,除商品更換或增減外,機檯擺設
、檯面等均未有任何更動,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1 月 6 日查察時,即應將
所有違規機檯明示違規事實,卻遲至 114 年 4 月 10 日再羅列高達 17 檯違
規,提高處罰金額至 4 萬元,實有敷衍應付情事或為業績所為之作為,機關應
依法行政,盡可能協助民眾在合規之管理下經營生意,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前經本府以 114 年 10 月 20 日府訴二字第 1146084191 號訴願決定將
114 年 5 月 1 日函撤銷,命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 日內另為
處分,撤銷理由略以:「……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訴願人者,係審認系爭
自助選物販賣機 1、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 2 涉有機檯內部改裝、彈跳台、洞口
內凹、刮刮樂、1 投 20 元等情事,不符合非屬電子遊戲機說明書內容,及系
爭自助選物販賣機 1 機檯未張貼非屬電子遊戲機文件等情事,惟各該機檯各自
有何等違規情事?如何不符合非屬電子遊戲機說明書內容?遍查全卷,原處分機
關並無相關說明,亦無相關資料可供審究;又關於刮刮樂部分,原處分機關亦未
說明各該機檯關於刮刮樂之遊戲流程為何?如何違反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
容?……」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釐清後,審認系爭自助選物販賣
機之內部改裝有不符非屬電子遊戲機說明書內容,及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 1 機
檯未張貼非屬電子遊戲機文件之情事,違反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且屬第 3 次違規,有非屬電子遊戲機說明書、原處分機關 114 年
4 月 10 日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14 年起或更早,除商品更換或增減外,機檯擺設、檯面等
均未有任何更動,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1 月 6 日查察時,即應將所有違規
機檯明示違規事實,卻遲至 114 年 4 月 10 日再羅列高達 17 檯違規,提高
處罰金額至 4 萬元,實有敷衍應付情事或為業績所為之作為:
(一)按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每一自助選物販賣機應張貼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
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文件;每一自助選物販賣機須符合經經濟部
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違者處 6,000
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揆諸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4 月 10 日至系爭地址稽查,發現訴願人於現
場擺放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 1 未張貼非屬電子遊戲機文件,及系爭自助選物
販賣機 1 之機檯編號 03 號洞口鐵片內凹、B1 號洞口擋板加設物品高過洞
口、B2 號洞口擋板加設物品高過洞口、21 號洞口加設鐵片內凹;系爭自助選
物販賣機 2 之機檯編號 26 號洞口鐵片內凹、12 號鐵片高過隔板、11 號設
彈跳檯及 1 投 20 元、10 號鐵片高過隔板、09 號設彈跳檯、09 號右設彈
跳檯、17 號鐵片高過隔板、06 號設彈跳檯、05 號洞口鐵片內凹、04 號鐵片
高過隔板及內凹、03 號鐵片高過隔板、08 號洞口鐵片內凹、07 號洞口鐵片
內凹,有機檯內部改裝,已影響取物公平性,不符合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 1、
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 2 之非屬電子遊戲機說明書所載「……本遊戲即在於提
供一種具有公開等額及機率等額之夾物機具……」、「……本機台為 10 元硬
幣一局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
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內容,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4 月 10 日
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夾娃娃機違規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訴願人有違反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2 款、第 3 款規定之事實,洵
堪認定。訴願人既為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之業者,對於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
理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及遵循,訴願人如有疑義,亦得洽詢原處分機關。復
查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 月 22 日函業一併檢附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
理自治條例、「○○○○○○○」、「○○○○○」說明書及宣傳單等,同函
說明五已記載略以,請訴願人就系爭地址擺放之自助選物販賣機檯及其內商品
應符合規定事項逐一檢視,如有其他不合規定部分,請一併改正,惟訴願人迄
原處分機關 114 年 4 月 10 日稽查時均未為之。本件訴願人於 114 年 4
改裝不符非屬電子遊戲機說明書內容等之事實,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為第 3 次違規(前 2 次違規分別經
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11 月 26 日函及 114 年 1 月 22 日函裁處在案),
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4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7 日內改善等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