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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3.19 府訴二字第 115608025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動保救字
    第 1146030765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依通報查得訴願人所飼養之犬隻(晶片號碼:xxxxxxxxxxxxxxx ,品種:
    混種犬,性別:公;下稱系爭犬隻)於民國(下同)114 年 12 月 16 日獨自出入於
    本市松山區○○路○○號人行道(下稱系爭地點),由原處分機關派員帶回至本市動
    物之家安置後,經訴願人於 114 年 12 月 17 日簽具切結書領回系爭犬隻並陳述意
    見,表示系爭犬隻係自行溜走云云。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使所飼養之系爭犬隻出入
    公共場所而無人伴同,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等規定,以 114 年 12 月 26 日動保救字
    第 1146030765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並於收
    到原處分次日起 3 個月內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4 小時課程。原處分於 114 年 12
    月 3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1 月 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
      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 20 條第 1 項規
      定:「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
      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
      處罰之:……九、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
      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有第一
      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
      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 34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處罰之。」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
      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
      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 4 條
      第 1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
      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
      載明下列事項: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三、完成第一款講習之期限……」
      臺北市政府 96 年 7 月 9 日府建三字第 09632294601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96)
      年 7 月 15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
      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99
      年 1 月 28 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
      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犬隻係趁訴願人不注意自行逸出飼養處所,為一時過失
      所致,並無縱放故意,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飼養之系爭犬隻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出入於公共場所而無人伴同,
      有原處分機關受理動物保護與救援管制通報案件紀錄表、採證照片、寵物明細資
      料、114 年 12 月 17 日寵物領回陳述意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犬隻係趁其不注意自行逸出飼養處所,為一時過失所致,並
      無縱放故意云云。按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 7 歲以上之
      人伴同;飼主違反上開規定,處 3,000 元以上 1 萬 5,000 元以下罰鍰,並得
      限期令其改善,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動物保護講習;為動物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所明定。查原處分機
      關依民眾通報,查得訴願人所飼養之系爭犬隻無人伴同獨自出入於系爭地點,有
      原處分機關受理動物保護與救援管制通報案件紀錄表、採證照片、寵物明細資料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有使所飼養之系爭犬隻出入公共場所而無人伴同之違
      規事實,洵堪認定。復按動物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
      寵物造成公共安全之危害等,訴願人既為系爭犬隻飼主,自應注意防免系爭犬隻
      脫離其管領而發生出入公共場所等無人伴同之情形;訴願人稱系爭犬隻係趁其不
      注意自行逸出飼養處所,其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000 元罰鍰,並於收到
      原處分次日起 3 個月內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4 小時課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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