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產發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5.04.13 府訴二字第 115608081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1 月 8 日動保
    救字第 1146031624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依民眾陳情查得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11 月 27 日在「○○拍賣
    網站」刊登「○○○○○○○○○○櫃子……【○○○專營字畫手稿古籍 歡迎委託
    拍賣】……起拍價:NT$5,000.00  作者介紹:本件櫃體以黃楊木為材,嵌以……象
    牙……細工,工藝繁複……所在地區 台北市……我們的地址是台北市中正區○○街
    ○○巷○○號○○樓……」拍賣網頁(下稱系爭網頁),經原處分機關於同日會同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至系爭網頁所載地址(即本市中正區○○
    街○○巷○○號○○樓)稽查,現場查有系爭網頁登載之商品櫃(下稱系爭商品),
    惟經以史垂格氏線判斷得知系爭商品非象牙製造。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12 月 23
    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並製作訪談紀錄後,審認訴願人於系爭網
    頁將系爭商品虛偽標示為象牙製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8 條規定,乃以 115
    年 1 月 8 日動保救字第 11460316241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15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5 年 1 月 1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1 月 2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 條第 6 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六、野生動物產製品:係指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皮、毛、卵或器官之
      全部、部分或其加工品。」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規定:「野生
      動物區分為下列二類:一、保育類: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
      生動物。」「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由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評估分類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並製作名錄。」第 48 條規定:「商品虛偽標示為保
      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
      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
      管轄。」
      陸域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第 1 點規定:「陸域(含淡水域)哺乳類

    學名

    Scientific name

    中文名稱

    Chinese common name

    保育等級

    Protected Species category

    PHYLUM CHORDATA 脊索動物門

     

    CLASS MAMMALIA (MAMMALS) 哺乳綱

     

    ……

     

    Elephantidae 象科 Elephants

     

    Elephas maximus

    亞洲象

    I

    Loxodonta africana

    非洲象

    I

    ……

     


      說明:
      一、名錄中保育等級符號說明如下:
       I:表示瀕臨絕種野生動物
      ……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5 月 11 日府產業企字第 10430228100 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廠管理輔導法等 20 件法規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 日起分別委任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臺北市市場處及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辦理。……公告事項:……三、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以該處名義執行之(如附表 3)。」
      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事項表(節錄)

    項次

    主管法律

    權限委任事項

    2

    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40條至第54條「裁處」規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系爭網頁之內容說明係經網路生成後即行上架,訴願人
      僅提供拍賣平台協助作業,並非專業之野生動物產製品鑑定機構,訴願人主觀上
      無故意,且已盡相當之審查注意義務,難認有過失,應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不予處罰;系爭商品經原處分機關鑑定後確認並非象牙製品,實質上未造
      成任何野生動物受害或生態損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鉅額罰鍰,顯有違比例原則
      ;訴願人為初犯,原處分機關應先採取行政指導或命限期改善,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於系爭網頁將系爭商品虛偽標示為保
      育類野生動物製品情事,有 114 年 11 月 27 日臺北市政府野生動物保育聯合
      執行小組執行紀錄、現場採證照片、114 年 12 月 23 日動物保護案件訪談紀錄
      、系爭網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原處分之罰鍰額度有違比例原則,原處分
      機關未先給予行政輔導即逕予裁處云云:
    (一)按商品虛偽標示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處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
       下罰鍰;野生動物產製品,係指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皮、毛、卵或
       器官之全部、部分或其加工品;象科動物屬瀕臨絕種之陸域保育類野生動物;
       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3 條第 6 款、第 48 條、陸域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第
       1 點所明定。
    (二)查卷附系爭網頁影本內容略以:「○○○○○○○○○○櫃子……起拍價:NT
       $5,000.00 ……本件櫃體……嵌以……象牙……細工,工藝繁複……所在地區
       台北市……我們的地址是台北市中正區○○街○○巷○○號○○樓……」;復
       稽之 114 年 11 月 27 日本府野生動物保育聯合執行小組執行紀錄及現場稽
       查照片等影本所示,原處分機關於案址查得招牌「○○○○空間」,現場查有
       系爭網頁所登載之系爭商品,並經查認系爭商品無象牙特徵,非象牙製造;再
       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2 月 23 日動物保護案件訪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3.問:請問本市中正區○○街○○巷○○號『○○○○空間』。是否
       為您所經營……?……答:都是我。……4.問:請問貴公司於○○拍賣網站上
       之帳號為誰使用?是誰審核此篇文章?……答:帳號是我在管理,裡面的物品
       所有權不是我們的,我們只是負責張貼而已。……5.問:……為何會於商品資
       訊提及『嵌以象牙』字眼?……答:……其實我沒有特別審核就直接從網路上
       (xxxxxxx) 生成後就貼上,其實我也不清楚那些字可以張貼,那些字不能張
       貼,所以就沒有注意到。……。」該訪談紀錄並經訴願人之代表人○君簽名確
       認在案。
    (三)本件訴願人於其經營管理之系爭網頁,刊登「……起拍價:NT$5,000.00……
       嵌以……象牙……細工」等文字,即有販賣系爭商品之意圖,且足使瀏覽網頁
       之人產生系爭商品為保育類野生動物所製成之認知,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史垂格
       氏線判斷得知系爭商品實非象牙製造;復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8 條之立法理
       由,乃因商品虛偽標示保育類野生動物常造成國人大量使用此類商品之假象,
       為遏止此項行為,故增訂該條。是非保育類野生動物商品而虛偽標示者,即構
       成違規要件。本件訴願人於系爭網頁將系爭商品虛偽標示為象牙製造,已該當
       商品虛偽標示為保育類野生動物製品,訴願人尚難以事實上未造成任何野生動
       物受害或生態損失為由,主張免責;另訴願人應對其所刊登之商品介紹文字須
       符合相關法規範有所注意及查證,惟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難謂無過失;
       又查野生動物保育法並無裁處前應先命行為人改善之相關規定,是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有商品虛偽標示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行為,裁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 15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