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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4.13 府訴二字第 115608168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1 月 15 日動保救字
    第 1156000377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4 年 12 月 15 日依通報,查得訴願人所飼養之犬隻(
    寵物名:○○,晶片號碼:xxxxxxxxxxxxxxx ,品種:混種犬,性別:公;下稱系爭
    犬隻)獨自出沒於本市信義區○○街○○巷○○弄間(下稱系爭地點)。嗣原處分機
    關以 114 年 12 月 22 日動保救字第 11460302561 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
    人於 115 年 1 月 7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使所飼養之系爭
    犬隻出入公共場所而無人伴同,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且係第 2
    次違規(第 1 次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3 月 18 日動保救字第 11460039402
    號函予以裁處在案),爰依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及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表二項次 9 等規定,以 115 年 1 月 15 日動保救字第 1156000377 號函(下
    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000 元罰鍰,並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4 小時課
    程。原處分於 115 年 1 月 1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2 月 12 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
      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
      、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
      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寵
      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九、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
      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
      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4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
      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
      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 4 條
      第 1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
      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
      載明下列事項: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三、完成第一款講習之期限……」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1 點規定:「臺北
      市動物保護處(以下簡稱本處)為執行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
      規定,依法為妥適之裁處,建立執法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行政爭訟之行政成本,
      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第 3 點規定:「本處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如下列二表:……
      表二(節錄)單位:新臺幣

    項次

    違規事項

    裁罰依據

    罰則規定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次數

    第2次

    9

    ……

    五、飼主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使寵物無7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

    第3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8款至第10款

    處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罰鍰9,000元至1萬5,000元,並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
      第 4 點第 1 項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以同一違規主體經本處作成
      處分,並自處分合法送達之次日起算五年內計之。」
      臺北市政府 96 年 7 月 9 日府建三字第 09632294601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96)
      年 7 月 15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
      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99
      年 1 月 28 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
      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每日皆有早晚按時繫繩帶系爭犬隻外出,於 114 年
      12 月 15 日系爭犬隻趁訴願人外出不經意走出家門外巷口不到 50 公尺處,不
      到一會後訴願人驚覺系爭犬隻叫聲即刻開門讓系爭犬隻牽入回家,請念在訴願人
      主動配合原處分機關,無意故犯,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飼養之系爭犬隻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出入於公共場所而無人伴同,
      有現場照片、寵物明細資料及 114 年 12 月 31 日陳述意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 114 年 12 月 15 日系爭犬隻趁其外出不經意走出家門外巷口
      不到 50 公尺處,不到一會後其驚覺系爭犬隻叫聲即刻開門讓系爭犬隻牽入回家
      ,請念在訴願人主動配合原處分機關,無意故犯,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一)按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 7 歲以上之人伴同;飼主違
       反上開規定,處 3,000 元以上 1 萬 5,000 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
       ,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動物保護講習;第 20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
       第 9 款、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所明定。則飼主依法負有使寵物出入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 7 歲以上之人伴同之管理義務,本應防止其
       飼養之寵物在未有 7 歲以上之人伴同之情形下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
    (二)查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飼養之系爭犬隻獨自出沒於系爭地點,有現場照片
       、寵物明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有使飼養之系爭犬隻,獨自出入於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人伴同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訴願人為
       系爭犬隻飼主,自應注意防免系爭犬隻脫離其管理而發生於公共場所等處無人
       伴同之情形;訴願人雖稱系爭犬隻趁其外出不經意走出家門外巷口不到 50 公
       尺處,惟訴願人疏未注意飼養環境提供相應防護措施,以避免系爭犬隻脫逃,
       難認訴願人已盡動物保護法課予飼主應盡管領寵物之法定義務。其縱非故意,
       亦難謂無過失,自無從免除其應受行政處罰之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 5 年內第 2 次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及裁
       罰基準第 3 點表二項次 9 等規定,處訴願人 9,000 元罰鍰,並請其接受
       動物保護講習 4 小時課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有關訴願人申請罰鍰分期繳納一節,業經本府以 115 年 3 月 10 日府訴二
      字第 1156082331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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