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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4.13 府訴二字第 115608154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1 月
21 日北市產業動字第 1156001286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下稱動保處)查得訴願人於「○○燒臘○○門市」○○專頁刊登
販售燒肉飯等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其內容標示有採用「CA
S 生鮮電宰之肉品」等文字,惟系爭產品未事先取得 CAS 驗證,涉違反農產品生產
及驗證管理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案經動保處以 114 年 12 月 15 日動保防字
第 1146030002 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 114 年 12 月 24 日陳述意見書
表示,系爭廣告僅在於向消費者說明店面對原物料來源及品質的重視等。嗣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於○○專頁刊登系爭廣告,未事先取得優良農產品驗證機構核發文件,
於廣告內容使用 CAS 之文字,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 26 條第 2 款規定,以 115 年 1 月 21 日北市產業動字第 11506
001286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5
年 1 月 2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2 月 5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於同年 3 月 4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農產品:指
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林產、水產、畜牧等生產或加工後
供食用之物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二、農產品經營者:指生產、加工
、分裝、流通或販賣農產品者。三、驗證農產品:指依本法驗證合格之農產品。
四、驗證農產品標章:指證明農產品經依本法驗證合格所使用之標章。五、標示
:指於農產品本身、包裝或容器上所為之文字、圖形、記號或附加之說明書。…
…八、驗證機構:指經認證合格,得經營驗證業務之機構、學校、法人。九、驗
證:指驗證機構與農產品經營者以私法契約約定,由驗證機構就特定農產品之生
產、加工、分裝及流通過程是否符合本法規定,予以審查之過程。……十一、廣
告:指以文字、符號、聲音、圖案、影像或其他方法推廣、宣傳或促銷農產品。
」第 10 條規定:「農產品經依本法驗證合格者,始得使用驗證農產品標章,或
以驗證農產品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前項驗證農產品標章之規格、圖式
、製作、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 26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驗證合格,以驗證農
產品等文字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表示方法,而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
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
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2 年 8 月 1 日改制為農業部)105 年 9 月 26 日
農牧字第 1050043303 號令釋:「核釋『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二十三條
第一項第一款(現行第 26 條第 2 款)所定『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表示方法』
,於優良農產品驗證指未經優良農產品驗證,卻於標示、展示或廣告上,使用優
良農產品、CAS 等用詞。但於標示、展示或廣告上據實表示以優良農產品為某項
原料進行加工,且該項原料全數使用優良農產品,並事先取得優良農產品驗證機
構核發之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農業部 115 年 1 月 19 日農牧字第 1150201564 號函釋(下稱 115 年 1
月 19 日函釋):「主旨:有關貴處函詢業者刊登文宣使用 CAS 優良農產品驗
證等相關文字,疑涉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請本部研判釋示案……說明
:……二、……(二)為推廣優良農產品及保障消費者之權益,本部(前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亦於 105 年 9 月 26 日以農業牧字第 1050043303 號令核釋『
其他足以使他人誤認之表示方法』在案……(三)依據前揭解釋令,若於標示、
展示或廣告上據實表示以優良農產品為某項原料進行加工,且該項原料全數使用
優良農產品,並事先取得優良農產品驗證機構核發之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三、綜上,有關貴府函詢之案例,如已事先取得優良產品驗證機構核發之證明
文件,自無違法;反之,倘未取得前開證明文件,則皆屬『以未經驗證合格之產
品於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說明使用 CAS 標章或宣稱使用「CAS 、優良農產
品」』之案件……。」
臺北市政府 110 年 1 月 28 日府產業農字第 11030031951 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110 年 2
月 1 日生效。……公告事項:……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業於 108 年 12
月 25 日修正公布之全文 38 條,除第 18 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
後 1 年施行(即 109 年 12 月 25 日)。爰修正上開公告中有關農產品生產
及驗證管理法中所定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產業發展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如附表。)」
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產業發展局事項表項次
主管法律
委任事項
1
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
第12條、第13條、第20條、第21條「農產品管理」;第24條至第29條、第31條至第34條「罰則」規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係用以說明店面所使用之肉品原料係向具有 CAS
資格之合法供應商進貨,並未使用 CAS 標章圖樣,亦未表示成品已通過 CAS
驗證,此與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 10 條規定所稱以驗證農產品名義販賣,
尚有差距。又本案情節輕微、無實害、無惡意,請撤銷原處分或改以行政指導、
警告等方式,以符合公平正義與比例原則。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專頁刊登系爭廣告,有未事先取得優良農產品驗證機構核發
之證明文件,於廣告內容使用 CAS 之文字之情事,有系爭廣告畫面列印、訴願
人 114 年 12 月 24 日陳述意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爭廣告係用以說明店面所使用之肉品原料係向具有 CAS 資格之合
法供應商進貨,並未使用 CAS 標章圖樣,亦未表示成品已通過 CAS 驗證,此
與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 10 條規定所稱以驗證農產品名義販賣,尚有差距
。又本案情節輕微、無實害、無惡意,請撤銷原處分或改以行政指導、警告等方
式,以符合公平正義與比例原則云云:
(一)按農產品經驗證合格者,始得使用驗證農產品標章,或以驗證農產品名義販賣
、標示、展示或廣告;違反上開規定,未經驗證合格,以驗證農產品等文字或
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表示方法,而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處 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26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依訴願人 114 年 12 月 24 日陳述意見書記載略以:「……1.請問『○○燒
臘○○門市』是否為臺端所經營?前揭店家○○專頁是否為臺端所有?答:是
,本人為『○○燒臘○○門市』之實際經營負責人,附件所示○○專頁亦為本
店於對外說明產品資訊及與消費者溝通之官方平台。2.附件 2『○○燒臘○○
門市』○○專頁刊登販售燒肉飯等產品之廣告內容標示有『CAS 生鮮電宰之肉
品』等文字是否為臺端所刊登?……答:是,該內容確實由本店刊登。……3.
請問前揭產品是否已通過台灣優良農產品(CAS) 驗證,或曾依法申請前述驗
證?如有,請提供驗證機構名稱、驗證日期及相關佐證資料。答:本店於刊登
相關文字時,並未認為或主張所販售之成品屬於已通過 CAS 驗證之產品,亦
未有將成品送驗或申請成品 CAS 驗證之意思或規劃……」是訴願人於○○專
頁刊登系爭廣告,於廣告內容使用 CAS 之文字,未事先取得優良產品驗證機
構核發之證明文件,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 10 條規定之違規事實,
堪予認定。復按農業部 115 年 1 月 19 日函釋意旨,業者刊登文宣使用
CAS 優良農產品驗證等相關文字,倘未事先取得優良農產品驗證機構核發之證
明文件,則皆屬以未經驗證合格之產品於販售、標示或廣告說明使用 CAS 標
章或宣稱使用「CAS 、優良農產品」之案件,是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係用以說
明店面所使用之肉品原料係向具有 CAS 資格之合法供應商進貨,此與農產品
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 10 條規定所稱以驗證農產品名義販賣,尚有差距等語,
不足採據。至訴願人主張本案情節輕微、無實害及無惡意等情,僅為原處分機
關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
裁處罰鍰高低之事由。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已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就其違反農
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26 條第 2 款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 萬元罰鍰,尚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又違反
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 26 條第 2 款規
定處罰者,並無得以行政指導、警告等方式代替處罰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