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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4.22 府訴二字第 115608143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館籌備處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1 月 19
    日動保救字第 1156001012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通報於民國(下同)114 年 11 月 8 日上午 6 時 50 分許牽
    引犬隻行經○○○○○○館門口(地址:本市信義區○○大道○○段○○號,即訴願
    書所載訴願人地址)時,遭館內 2 隻白底帶咖啡色犬隻(下合稱系爭犬隻)追逐,
    後續系爭犬隻跑回○○○○○○館園區內,並看到園區內警衛餵食系爭犬隻等情;經
    原處分機關向訴願人調閱當日監視器影像,並以 114 年 12 月 1 日動保救字第 11
    46028505 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代表人○○○(下稱○君)陳述意見。嗣○君之受託
    人○○○(下稱○君)於 114 年 12 月 8 日至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
    並製作動物保護案件訪談紀錄後,審認訴願人於本市使其管領之系爭犬隻出入公共場
    所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違反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自治條例第 2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 115 年 1 月 19 日
    動保救字第 11560010121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 元罰
    鍰。原處分於 115 年 1 月 2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2 月 6 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臺北市……為尊重動物生命,增進
      動物福利,維護公共安全及促進人與動物之和諧關係,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下簡稱動
      保處)。」第 3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
      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二
      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其屬法人或團體者,為其代表人或
      負責人。三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第 10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寵物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使用鍊繩、箱籠或採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第一項寵物
      應採取之其他適當防護措施,由動保處公告之。」第 2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
      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三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2 月 3 日動保救字第 104327321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臺北市寵物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採取之其他適當
      防護措施。……公告事項:為維護他人權益與保護動物安全,臺北市寵物飼主攜
      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採取之其他適當防護措施,包括口罩
      、推車、揹袋、以手抱持或其他足證有防護功能之措施。」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發生時系爭犬隻並未辦理寵物登記於訴願人名下,訴願
      人顯非系爭犬隻飼主,不符合自治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所定以規範寵物飼主之
      成立要件;另案發時系爭犬隻為流浪犬,無特定人管領,不特定人基於尊重生命
      而餵養,與訴願人無涉,訴願人並未有飼養、認養或收容系爭犬隻之事實;案發
      時系爭犬隻自行於訴願人場域外公共人行道追逐人犬之突發狀況,訴願人之警衛
      基於保護民眾及公共安全,始緊急應變帶回系爭犬隻,並非以飼養為目的,僅屬
      偶發之應變處置,不構成對系爭犬隻有持續性、可歸責性及實質控制力等事實上
      管理行為,況查自治條例並未採場所即責任之立法設計,原處分機關卻依據訴願
      人基於保護民眾之場所應變緊急作為,進而推定訴願人為系爭犬隻之飼主,且未
      能舉證訴願人有餵食、指揮、繫留或控制系爭犬隻等事實,顯屬構成要件錯誤,
      有裁量不當及違反比例原則,對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使管領之系爭犬隻有如事實欄所述情事,有本市陳情系統案件資料列印
      、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2 月 8 日訪談○君之動物保護案件訪談紀錄等影本及
      114 年 11 月 8 日現場監視器影片附卷可稽。
    四、按本市寵物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使用鍊繩、箱籠
      或採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以維護他人權益與保護動物安全,違反者,處 2,000
      元以上 1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改善;所稱其他適當防護措施,包括口罩、
      推車、揹袋、以手抱持或其他足證有防護功能之措施;另所稱飼主,指動物之所
      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其屬法人或團體者,為其代表人或負責人;又所稱寵
      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為自治條例第 3
      條第 2 款、第 3 款、第 10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明定
      及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2 月 3 日動保救字第 10432732100 號公告可資參照。
      本件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2 月 8 日訪談○君之動物保護案件訪談紀錄影
       本記載略以:「……調查事項本處於 11 月 9 日接獲民眾通報○○○○○○
       館所飼 2 犬隻(下稱系爭犬隻)於 114 年 11 月 8 日上午 6 時許未繫
       牽繩疏縱於本市信義區○○大道○○段○○號館外大門口人行道,屬公共場所
       ,經本處調閱門口監視影像,有相當事證證實系爭犬隻於公共場所追逐牽繩帶
       狗經過的女性民眾……4.問:監視器影片顯示,1 名女子於 114 年 11 月 8
       日上午 6 時 50 分以牽繩牽狗步行經過○○○○○○館大門時,自館內跑出
       2 犬隻至人行道,並經警衛呼喊隨即跑向警衛……請問犬隻為何未繫牽繩於人
       行道追逐?並請說明原因。(按:答:)清晨尚未開館時的餵食時間,平時在
       警衛室內圈管區域生活(詳照片)的 2 犬隻,意外自該區掙脫跑出。5.問:
       請問您是否為該 2 犬的飼主?答:否。6.問:請問該 2 犬是否有寵物登記
       ?晶片號碼是?……答:當時沒有,但公狗事後於 12 月 5 日植晶片寵登(
       xxxxxxxxxxxxxxx) 及施打疫苗,但母犬未捕捉成功,所以母犬沒有。……8.
       問:請問該 2 犬平時由誰飼養?飼養方式(………?……一天幾餐?答:誰
       都可以飼養,只要有人員有食物,都可以餵。飼養方式為圈養,不固定幾餐。
       …… 10.請問在本次之前,該系爭犬隻是否曾有無人伴同獨自在外遊蕩之情形
       ?若有,請問之後是否有做任何措施避免牠再次獨自在外?答:無。此次事件
       之後有規劃出更大的、獨立的場地(照片)給他們生活,也會派專人照顧、餵
       養。……。」上開訪談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依上開訪談紀錄內容可知,
       案發前系爭犬隻於訴願人之警衛室內圈館區域生活,系爭犬隻以圈養方式飼養
       ,並提供照片供核,該照片所示為室內辦公空間,架有黑色柵欄,旁有桌椅、
       櫃子等擺設、以及電風扇、冷氣機等電器,有○君委託○君提供之照片影本在
       卷可憑,足認訴願人原已實際管領系爭犬隻。
    (二)次依卷附 114 年 11 月 8 日現場監視器影片所示,系爭犬隻於當日早上 6
       時 50 分許,分別自訴願人館內大門跑出至人行道,中間經訴願人之警衛叫回
       ,嗣系爭犬隻仍於人行道上對路人及其他犬隻有追逐情事,觀之系爭犬隻於上
       開過程均無鍊繩、箱籠、口罩等防護措施,是本件系爭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未有
       適當防護措施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惟依自治條例第 3 條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屬法人或團體所有或實際管
       領之寵物,以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飼主,職是之故,倘原處分機關認定係訴願
       人圈養、照顧系爭犬隻,則依上開規定,其有未遵守自治條例之情形,自應以
       其代表人○君為系爭犬隻之飼主而對○君裁罰,○君亦於案發後 114 年 12
       月 5 日完成系爭犬隻(公犬部分)之寵物登記,然原處分卻係以訴願人為裁
       處對象,其適法性即有疑義,遍查全卷亦未見原處分機關就此有所說明,事涉
       本案處分對象之合法性,容有再予究明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
       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另為處
       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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