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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4.23 府訴二字第 115608206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司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2 月 2 日北市商二字第
    1156000546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案外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法人股東xxx xxxx
    xxxx xxxxx xxx .委託○○律師事務所○○○律師以民國(下同)114 年 11 月 19 
    日○○律字第 114111901 號函(下稱 114 年 11 月 19 日函)通知○○公司請其
    將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股東名簿、公司債存根等簿冊文件提供
    查閱,惟○○公司未依股東請求提供相關資料。案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14 年 12
    月 26 日北市商二字第 1146040214 號函(下稱 114 年 12 月 26 日函)、115 年
    1 月 15 日北市商二字第 1156000089 號函(下稱 115 年 1 月 15 日函)請○○
    公司及其代表人即訴願人等以書面陳述意見及檢附其提供股東查閱之相關文件供核;
    經該公司於 115 年 1 月 7 日、115 年 1 月 26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表示,已於
    114 年 10 月份提供歷年股東名簿、公司章程、108 年至 113 年資產負債表及損益
    表,以及 109 年至 113 年股東常會紀錄予該股東。原處分機關審認○○公司提供
    該股東查閱之文件,未有 108 年度前之相關文件,其未完整提供應備置之簿冊文件
    ,違反公司法第 210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條第 4 項規定,以 115 年 2 
    月 2 日北市商二字第 1156000546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5 年 2 月 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3 月 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公司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 21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規定:「除證券主管機關另
      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
      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
      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
      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代表公司
      之董事,違反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查閱、抄錄、複製或未令股務代理機
      構提供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八、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商業管理處(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更名為臺北
      市商業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二)公司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公司及訴願人均依公司法第 210 條第 1 項規定,將
      公司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公司
      ,以供隨時查閱。然而,原處分機關未能查明○○公司已然完善備置相關資料且
      不曾拒絕股東查閱之事實,逕依公司法第 210 條第 4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 1
      萬元罰鍰,事實認定容有違誤,原處分之作成欠缺合法性,應當撤銷。
    三、查訴願人為○○公司之代表人,其有事實欄所述違規情事,有○○公司 115 年
      1 月 7 日、115 年 1 月 26 日書面、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2 月 26 日、
      115 年 1 月 15 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公司及其均依公司法第 210 條第 1 項規定,將公司章程及
      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公司,以供隨時
      查閱,原處分機關未能查明○○公司已然完善備置相關資料且不曾拒絕股東查閱
      之事實,逕依公司法第 210 條第 4 項規定對其裁處,事實認定容有違誤云云
      :
    (一)按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公司;上開章程及簿
       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
       、抄錄或複製;代表公司之董事,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查閱、抄錄、複製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 21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定有明文。
    (二)查xxxxxxxxxxxxxxxxxxx . 為○○公司之法人股東,其以股東身分委託律師,
       以 114 年 11 月 19 日函通知○○公司提供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
       財務報表等文件,惟○○公司未依股東請求提供相關資料,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12 月 26 日函、115 年 1 月 15 日函通知○○公司及訴願人等以書
       面陳述意見及檢附已提供股東查閱之相關文件供核;經該公司於 115 年 1
       月 7 日、115 年 1 月 26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表示,已於 114 年 10 月份
       提供歷年股東名簿、公司章程、108 年至 113 年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以及
       109 年至 113 年股東常會紀錄予該股東,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主張及其提供
       股東查閱之資料範圍,審認○○公司提供股東查閱之文件,並未有 108 年度
       前之相關文件,其未完整提供應置備之簿冊文件,乃對訴願人裁罰,尚非無憑
       。又縱如訴願人主張其與○○公司依公司法第 210 條第 1 項規定已完善備
       置相關資料於公司,以供隨時查閱,惟訴願人既未提出已提供完整文件供股東
       查閱之具體事證以供查察,僅空言主張,尚難據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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