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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5.07 府訴二字第 115608202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願人因不服臺北市商業處函文,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47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
      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
      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
      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第 5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
      :「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
      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訴願
      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
      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
      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
      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
    二、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15 年 2 月 26 日○○○○字第 1152260001 號函載以
      :「主旨:依訴願法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訴願……說明:……二、……台北市政府
      商業處不察……違法給予訴願人罰鍰……本件不利益行政處分,在法律上為無理
      由,台北市政府應予撤銷……」予本府,惟查該訴願書未有訴願人之代表人之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等資料,亦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
      號,本府法務局乃以 115 年 3 月 3 日北市法訴二字第 1156082073 號函通
      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 56 條及第 62 條規定,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該
      函以郵務送達方式,依訴願人設立登記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街○○巷○○號
      地下,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 115 年 3 月 6 日送達,有蓋有訴願
      人之代表人○○○印章之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訴願人
      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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