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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5.07 府訴二字第 115608282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3 月 10 日動
    保防字第 1156004738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查獲○○帳號「xxxxxxxxxx」(賣場名稱:○○○○
      ○○○○.:○○○○.○○:○○○○)於○○購物網站刊登販售「○○○○○
      ○(○○○○○○○○○)」之來源不明動物用藥品,經該署查得訴願人為上開
      賣家,因訴願人地址在本市,乃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
      同)114 年 8 月 15 日動保防字第 1146020097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
      願人於 114 年 9 月 2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涉犯動
      物用藥品管理法第 35 條規定意圖販售而陳列動物用偽藥或禁藥罪嫌,移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作成 115 年 2 月 4 日 115
      年度偵字第 5755 號緩起訴處分書,認訴願人所為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緩起訴
      期間為 1 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4  萬元。原處分機關另審認訴願人未依規定取得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而
      擅自販售動物用藥品,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
      第 40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以 115 年 3 月 10 日動保防字第 11560047
      38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9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3 月
      2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5 年 3 月 27 日動保防字第 1156006131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並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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