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產發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5.05.07 府訴二字第 115608224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2 月 3 日動保救字
    第 1156002033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依通報查得訴願人所飼養之貓隻〔晶片號碼:xxxxxxxxxxxxxxx ,品種:
    異國短毛貓(加菲貓),性別:母;下稱系爭貓隻〕於民國(下同)115 年 1 月
    25 日獨自出入於本市內湖區○○路○○段○○巷之公共場所(下稱系爭地點),由
    原處分機關派員帶回至本市動物之家安置後,經訴願人於 115 年 1 月 26 日簽具
    切結書領回系爭犬隻並陳述意見,表示系爭貓隻係趁隙溜出云云。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使所飼養之系爭貓隻出入公共場所而無人伴同,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等規定,以
    115 年 2 月 3 日動保救字第 11560020331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3,000 元罰鍰,並於收到原處分次日起 3 個月內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4 小
    時課程。原處分於 115 年 2 月 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3 月 4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家人進出未留意,
      導致貓咪意外跑出家門……能否酌情減免或撤銷本次新台幣 3000 元之罰鍰……
      」經電洽訴願人據表示,係對原處分不服,有本府法務局 115 年 3 月 18 日
      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動物保護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
      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 20 條第 1 項規
      定:「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
      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
      處罰之:……九、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
      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有第一
      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
      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 34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處罰之。」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
      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
      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 4 條
      第 1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
      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
      載明下列事項: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三、完成第一款講習之期限……。
      」
      臺北市政府 96 年 7 月 9 日府建三字第 09632294601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96)
      年 7 月 15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
      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99
      年 1 月 28 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
      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當日因一時疏忽,家人進出未留意,導致系爭貓隻意外跑出
      家門,請考量本次屬意外,且系爭貓隻已平安尋回,訴願人並無惡意違規,能否
      酌情減免或撤銷罰鍰。
    四、查訴願人飼養之系爭貓隻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出入於公共場所而無人伴同,
      有原處分機關受理動物保護與救援管制通報案件紀錄表、寵物明細資料、115 年
      1 月 26 日寵物領回陳述意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因家人進出未留意,導致系爭貓隻意外跑出家門,其並無惡意違
      規,能否酌情減免或撤銷罰鍰云云。按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應由 7 歲以上之人伴同;飼主違反上開規定,處 3,000 元以上 1 萬 5,000
      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動物保護講習;為動物保
      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
      所明定。查原處分機關依民眾通報,查得訴願人所飼養之系爭貓隻無人伴同獨自
      出入於系爭地點,有原處分機關受理動物保護與救援管制通報案件紀錄表、寵物
      明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有使所飼養之系爭貓隻出入公共場所而無人
      伴同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復按動物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
      係為避免寵物造成公共安全之危害等,訴願人既為系爭貓隻飼主,自應注意防免
      系爭貓隻脫離其管領而發生出入公共場所等無人伴同之情形;訴願人未善盡飼主
      管領義務,致系爭貓隻脫離其管領,獨自在外而無人伴同,其縱非故意,亦難謂
      無過失,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 3,000 元罰鍰,並於收到原處分次日起 3 個月內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4
      小時課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